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92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19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期限過後並未提出證明等語,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7992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4647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