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黃碧芬律師
洪良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 陳舟昌 (已歿)之妻,被告丁○○則為陳舟昌之子,其二人明知陳舟昌於民國87年間,因患有 巴金森氏 症候群、疑似多系統萎縮症、水腦症合併失智症、早衰性老年癡呆症,已無為任何法律行為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陳舟昌罹病無法自理財產以及被告乙○○代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陳舟昌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陳舟昌之同意或授權,於87年11月17日,擅自偽以陳舟昌之名義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將陳舟昌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巿延寮段3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縣土城巿延寮段9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巿延峰街31巷1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丁○○,並在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內盜蓋陳舟昌之印鑑章;復於87年12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莊清祝 ,持前開偽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暨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舟昌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丁○○固皆供稱:被告乙○○於87年間代陳舟昌保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且於87年11月17日以陳舟昌名義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陳舟昌所有之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丁○○,並在該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內蓋用陳舟昌之印鑑章,復於87年12月22日共同委託代書莊清祝,持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陳舟昌於87年間罹有巴金森氏症候群等疾病之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辯稱:陳舟昌罹病初期意識仍然清楚,本案房地係於其病情尚未惡化前,就已決定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蓋因陳舟昌生病後沒有收入,均係由被告丁○○代為繳納銀行貸款,所以本件確係先經陳舟昌同意授權後始辦理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庚○○、丙○○之指訴、證人癸○○、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等證據為憑,且以陳舟昌經診斷患有早衰性腦部疾病等病症,早於85年間即沒有辦法認人,沒有辦法與他人說話為由,認定陳舟昌於87年間已無為任何法律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係陳舟昌(已於88年12月29日死亡)之妻,兩人共育有長男即告訴人庚○○、長女戊○○、次男即被告丁○○、次女辛○○、三女甲○○、三男己○○、四女即告訴人丙○○等七名子女,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案,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就陳舟昌於87年間精神意識狀況部分:
1.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在87年的時候,我有參選里長,87年3月有去乙○○他們家拜訪,陳舟昌當時好像生病,還會講話,也有帶尿袋,我有跟他聊一下,他也有跟我聊天,但沒有跟我說很多,他也理解我講的話,當時他是清醒的,看起來比較虛弱,我8月就職,重陽節還有去發過禮金,陳舟昌當時躺在客廳,病情有比較嚴重,他還有跟我說謝謝,是乙○○代理蓋章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壬○○見到陳舟昌時,陳舟昌並非處於完全失去意識之狀態;而依卷內三軍總醫院87年
8月14日入院護理評估表、87年12月16日出院護理記錄記載(見95年度偵字第20218號卷第24、37頁),經於各該時間評估陳舟昌之意識狀態,均呈現清醒警覺,而非具有混亂、嗜睡、木僵或無反應之情狀;再證人戊○○於95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87年12月間你父親是否有同意將上開房屋移轉過戶給丁○○?)我沒有聽他講過。當時我爸爸的身體時好時壞,是否有同意我也不清楚。」等語無誤,足見陳舟昌於87年間雖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等疾病,然其意識狀態仍有清楚警覺之時,並非一直維持在顯然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之狀態。
2.證人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80年間因為陳舟昌開餐廳常跟他接觸,後來85、86年間因陳舟昌已經沒辦法認人,沒辦法跟我說話,所以就沒有再聯絡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告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後,卻改證稱:陳舟昌生病我不知道,我去找他的時候,他都認得我等語,顯已翻異前詞,難以依憑證人癸○○原先證詞認定陳舟昌生病後之精神意識狀態為何。
3.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舟昌精神狀況大概85年就完全不認識人了,之前我父親發病的時候,都是我帶他去醫院的,我父親精神狀況是從85年起都一直惡劣下去云云,惟亦自承:我從二十幾歲當完兵(本院註:即最慢75年以後)開始就沒有跟我父親住在一起,85年時是媽媽、甲○○、和父親一起住在永和市○○路○○○號4樓,84年離開之後,我都還有帶父親去看醫生,到我父親過世前二年半(本院註:應為86年6月間),當時我父親都已經呆掉了云云;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父親大概83、84年開始認不得人,真正實際認不得人是在84、85年中間,我父親意識狀況是一直惡化下去云云,惟亦自承:我從七十幾年就搬出去住了等語,由告訴人等前開證詞可知,渠等既於七十幾年間起,即均未與陳舟昌共同長期居住,且觀諸陳舟昌自86年間起,轉往三軍總醫院持續就醫後,皆多係由乙○○、甲○○、丁○○等人陪同就醫(見95年度偵字第20218號卷第9、10、15、17、18、20、22、25、36頁),告訴人等如何能觀察、判斷陳舟昌之精神狀況變化?就此實際與陳舟昌同住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印象我父親應該是在88年初左右開始意識不清楚,印象中我父親只有在三總住院過,我有去看我父親,但沒有照顧,都是我母親在照顧,庚○○、丙○○、戊○○要錢的時候,才會出現過等語,與告訴人等所述顯然完全不符,在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告訴人等前開有關陳舟昌精神狀況持續意識不清之語為可採。
(三)本案房地買賣過戶予被告丁○○前,陳舟昌有無事先同意授權被告乙○○等人辦理部分:
1.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父親沒有說誰繳貸款,房子就過戶給誰,且我與我父親比較聊的來,他什麼事情都會要我擔當,家裡的大小事情都會要我擔當云云;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我父親沒有說誰繳貸款,房子就過戶給誰,但是他有說過這房子是要給庚○○的,我父親不可能想把房子登記給丁○○,這要問丁○○,他有無動手打過我父親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父親沒有說誰繳房貸,房子就過戶給誰,我父親生前跟我、庚○○最好,也不可能會同意把本案房地登記給丁○○,因為他跟我最親近,我父親不會重男親女,會一律平等,也不可能那麼早分財產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同日另證稱:我父親生前沒有說本案房地要過戶給誰,我父親生前都把印鑑、重要文件都交給我母親,有事情也會交給我母親處理,我父親的原意就是老婆最大等語在卷,顯已分別和告訴人丙○○所言本案房地是要給庚○○,及告訴人庚○○自稱就家裡大小事陳舟昌都要他擔當等情矛盾,且前開三人既均自認陳舟昌與渠等感情最好,何以該三人於陳舟昌生前均未與之同住就近照料?再庚○○於本院已自認:我父親在88年過世時,我就知道本案房地過戶予丁○○等情無訛,亦與其95年5月19日告訴狀內表示係「近日」發現之情不合,以上均足見渠等證詞可信性堪疑之情。
2.另告訴人庚○○、丙○○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自承:不清楚本案房地於84年後係由何人繳交銀行貸款等語,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在還沒有把雜貨店收起來之前,都是我父母親在繳,收起來之後,我母親有帶我去土城看過這房子,看我喜不喜歡,我說我不喜歡,我喜歡新的房子,後來決定讓丁○○繳貸款,過戶給丁○○,因為丁○○有正當的工作,庚○○、己○○沒有正當工作,我有標會50萬元,拿給我母親去處理,後來丁○○有還我。是在85年的時候我父親說房子要給丁○○,當時我父親身體健康。我父親過世之後,庚○○、丙○○、戊○○沒有說本案房地要辦理過戶的事,因為大家都知道房子已經過戶給丁○○,是因為庚○○要母親給他300萬,我母親跟他說要等半年以後才有現金給他,他才提出本件告訴。我父親說誰繳貸款,房子過戶給誰這件事,庚○○、己○○知道,但沒有能力繳,戊○○,丙○○她們知不知道我不清楚等情綦詳,核與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而依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6年7月16日桃園營字第09650005351號函附資料顯示,本案房地係於79年2月19日向該行貸款110萬元,而於84年1月13日時,尚有本息99萬7千餘元未還,其中於85年9月30日償還本金50萬元,於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丁○○時,尚有本息39萬餘元未還,且被告丁○○亦提出該筆50萬元之放款收回登錄單影本在卷可稽,另依勞工保險局96年
7月13日保承資字第09610233980號函附被告丁○○、庚○○投保資料內容,被告丁○○確有持續從事正當工作投保勞保之紀錄,反觀告訴人庚○○則自84年6月起至94年12月間,則均無固定工作納保之情形,足認證人甲○○、辛○○、己○○等人所述信而有徵,否則前開證人三人既同為陳舟昌之子女,有何必要自願放棄分配本案房地之權利,證人甲○○甚至還出資5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被告丁○○又為何願意承接尚有大部分貸款金額等待清償之責任?故本案房地貸款既於84年間起,即由被告丁○○持續代為清償,則陳舟昌事先同意授權被告乙○○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實與常理無違,而陳舟昌既已事先同意授權被告二人辦理相關事宜,本件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3.至卷內89年10月12日協議書1紙(見95年度他字第3577號卷第50頁),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係伊請朋友代寫,是因為庚○○一直吵著要分財產,我就想說乾脆直接給他,但是庚○○因為知道還有貸款沒有繳清,而且還要還甲○○50萬元,所以庚○○就不想要等語在案,經核該協議書內容確係被告乙○○就家產分配事宜與庚○○進行協議,由此益徵證人甲○○、辛○○、己○○於本院證稱:係因庚○○要求乙○○給他30
0萬元未獲滿意結果,始提出本件告訴之情屬實。另庚○○與其他弟妹既於陳舟昌過世後,即明知本案房地業已過戶予丁○○之情,縱協議書係由被告乙○○出面代表書立,亦難認定被告二人先前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丁○○所辯,尚非無稽,依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