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
原 告 世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 告 黃金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捌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10
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
國瑞廠牌、西元2005年出廠、排氣量1800CC、引擎號碼1ZZA
111908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
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
並按期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迄今尚積欠違規罰款、管理服
務費、稅金等共計新臺幣41,318元,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
不理,另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其車牌已遭監理單位逕行註
銷,被告仍繼續違法營業,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以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惟存證信函所寄送地址因查無
被告而遭退件,原告復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協尋查扣系爭車輛,爰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北投致遠郵局
第00006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41,31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