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詳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就讀淡江大學時,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
邀同案外人 陳霈 堉(原名:陳霈洵)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以下同)78萬元之就學貸款,
動用期限自92年2月10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
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
對所負之債務,不依其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7年
12月15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6.166%另加計年率0.
5%固定計算後之年率為6.666%。
㈡嗣被告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4筆,總計新台幣(下同)22萬
749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5萬8771元及詳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
撥款通知書1份、放出查詢單1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
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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