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 呂明勳 ,於民國98年6月3
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該債權擔保物權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
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事實,惟經郵局
二次招領仍無法送達。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
法第97條所明定。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3段357巷6號5樓,經本院囑託
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0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09831957400號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
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不合。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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