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被告甲
○○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
用人自行負擔。而被告甲○○於91年7月1日學業完成或服
完兵役後,自92年8月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第4條之約
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原
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已逾期多
年未給付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60元,
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為此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利率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