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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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498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於民國92年6月
12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8年4月25日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1,115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丁○信用卡約
定條款、丁○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