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 陳光裕 代為處理訴外人即原告之
張憲宗 積欠高雄世華當舖屏東世華當舖之債務事宜,訴
外人陳光裕復委託被告向高雄世華當舖及屏東世華當舖協商
還款金額。訴外人陳光裕並於民國96年8月30日、96年9月
6日、96年9月13日及96年9月17日,以原告名義分別匯款
新台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33萬元及175,000元至被
告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
佐之帳戶,被告先向高雄世華當舖達成協商並償還58萬元債
務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剩餘款項375,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255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為此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訴請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375,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長治
鄉農會匯款回條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
年度偵字第7717號偵查卷宗及9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查明無訛。被告於該案審理、偵查時均坦承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等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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