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48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985元,及其中203,578
元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9日審理時,減縮利息為以日息
萬分之5.4計算。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伊核發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而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伊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8月6日,
共積欠218,985元,並另應給付利息等情。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是伊所申請之信用卡,惟因被告現在沒有固定工
作,經濟上有困難,願與原告協商償還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現沒有固定
工作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且被告請求協商還款已
為原告拒絕,亦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
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