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文山區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487,7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790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