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
5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
年2月29日以96年度湖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
以97年度士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者定應執
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4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