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 法定代理人 洪政泰 上訴人乙○○兼右一人丙○○法定代理人 賴萬金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法定代理人 詹宜勇 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西濱北工程處):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對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以下簡稱中興銀行等六行庫)》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二、答辯聲明《對原審之主參加訴訟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偉勝公司破管人)及對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以下簡稱統亞公司等六人》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部分: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及反面解釋,上訴人與債權人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與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有效,上訴人以不知孰為債權人為由所為之提存即有未當云云,認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然於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前,上訴人如何能知究竟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與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孰有權利主張該等工程款?原判決以後是論前非,難辭無違誤。再原判決又以上訴人之提存非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領取,故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然若不符清償提存之要件,當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自無可能准許上訴人以此為由提存,且既已提存完成,自應生提存之效力。
二、答辯部分:偉勝公司既片面變更其與自救會所約定之撥款專戶帳號,則勢必無法依其與自救會間之協議撥款,依偉勝公司與自救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第二份協議觀之,被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應將百分之九十四之工程款逕行撥入自救會之帳戶內,自救會亦據此堅持其並未放棄其原已取得之估驗款債權。被上訴人並無不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事由將本件系爭工程款聲請清償提存,並以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詹順貴 律師、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亞公司)、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皇公司)、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豐公司)及中興銀行等六行庫為提存物受取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一號准予提存,足證正確之給付對象尚有不明。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提起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自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部分:
一、聲明(對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之本訴或主參加訴訟之統亞公司等六人及偉勝公司破管人)均為: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僅生「監督付款」之問題,並不生有「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或「新承攬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⒈西濱北工程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係受承包商偉勝公司請求以「監督付款」方式為由召開協調會(詳協調會議結論第一條)。
⒉承包商偉勝公司書立切結書同意由西濱北工程處依(協調結論)第三條以「
監督付款」方式將各期估驗款逕付該自救會(詳協調會議結論第二條)。⒊偉勝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予西濱北工程處,表明:「
為順利推動本工程,並維護協力廠商之權益,偉勝公司同意在西濱北工程處『監督下』將每期工程款逕『撥付』本工程之『協力廠商』。」。
⒋協調會議結論第三條確認:「本協調會由乙○○、 蘇耀南 、甲○○等組成自
力救濟委員會,並推派乙○○、甲○○為代表人,由該代表人於『監督付款』方式下續辦未完成之工程‧‧‧」。
⒌偉勝公司與自救會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表明由西濱北工程處辦理「監督付款」之事宜(詳該協議書之具體內容)。
⒍偉勝公司與自救會之債務糾紛,由偉勝公司自行協調解決,西濱北工程處不涉入(詳協調會議結論第八條)。
⒎右列決議事項條款為確保自救會之權益,應由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逕向法院提
出辦理公証手續,西濱北工程處以同意之第三人參與公証,以利執行「監督付款」(詳協調會議結論第九條)。
綜上,可知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西濱北工程處與偉勝公司,自救會或統亞公司等六人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統亞、資豐、慶皇等三公司係偉勝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渠等與西濱北工程處並不生有任何契約關係。西濱北工程處僅與偉勝公司生有承攬契約關係,其與慶皇公司、甲○○二人間並無所謂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西濱北工程處與偉勝公司亦無任何同意「契約承擔」之事証,則該「契約承擔」之說即屬無據。再統亞公司等四人並未與西濱北工程處另訂「新承攬契約」,則何來「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西濱北工程處僅以第三人之立場出面協調偉勝公司與其下游包商之紛爭,而同意渠等「監督付款」之約定而加以執行,統亞公司、乙○○、資豐公司、丙○○等四人並無為西濱北工程處管理事務情事,其又何來「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渠等所為「契約承擔」或「新承攬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主張均屬無據。
㈡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訴權,於判斷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應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情況,以客觀之立場來認定,而非依債權人個人主觀之看法來認定,本件並無任何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應以債權人個人主觀之角度來認定有無詐害行為,洵無足採。本件貸款係對偉勝公司之專案紓困融資聯合貸款,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偉勝公司既貸得該鉅額款項,當然對鉅額款項負有償還責任,偉勝公司取得該款項,同時新生該債務,自屬當然,被上訴人要求就該貸款給予還款之保障,而以債權讓與為第二次撥付四億零六百廿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貸款之前提要件,並無任何詐害債權行為存在。偉勝公司貸得鉅款而獲得紓困週轉之利益,該貸款如何運用,乃偉勝公司私人資金運用調配之問題。就本件貸款及債權讓與言,除對偉勝公司增加資金之運用利益外,並無積極減少偉勝公司之財產可言。上訴人竟以偉勝公司貸得款項之資金運用為借新債還舊債(非屬新債清償),進而指貸款未積極減少偉勝公司債務,亦未增加偉勝公司之財產,並謂債權讓與足以積極減少偉勝公司之財產,應屬昧於事實。本件債權讓與係偉勝公司取得第二次撥款四億餘元之前提要件,無害及債權可言。偉勝公司就系爭四件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係在本件紓困貸款之前取得,實乃當然,蓋必先取得債權,始有讓與債權之可能,是債權之取得與本件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係以高出甚多之對價取得系爭讓與債權,而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其並無害及債權。雖債權讓與前第三人 曹希琴 對偉勝公司已有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以鉅款對偉勝公司紓困,使其獲得資金之紓解,以起死回生,此項共益性多層面考量之貸款及債權讓與行為,要無「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上訴人以曹希琴等債權人之債權發生在前即指本件債權讓與涉有詐害債權行為,其未從破產宣告前之偉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貸款額度、目的與債權讓與當時交易之對價加以全盤衡酌,遽指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係減少偉勝公司資力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丙、上訴人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與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偉勝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台十五線林口高架橋新建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偉勝公司破管人新臺幣六千五百十三萬四
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㈤第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固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簽訂聯合放款
合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協議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約六千萬餘元)債權轉讓後始繼續撥款,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債權轉讓,同年月十七日撥付四億餘元;該債權轉讓(包括本件工程六千餘萬元及其他三件工程計一億餘元)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撥款(四億餘元)之行為,二者相差懸殊,顯非互為對價之關係,而係附條件或負擔之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人與偉勝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係「交付借款」與「返還借款、支付利息」形式互為對價之關係,而六千餘萬元之債權轉讓行為,自系爭協議書觀之,充其量為其附條件或負擔之行為,而非與撥款行為形成對價之關係,屬無償行為。是該債權轉讓行為縱非屬期前清償或非就未到期債權提供擔保,仍因兩者給付間無對價關係,而應認係無償行為。
㈡民法第二四四條關於「害及債權」之認定,應從債權人角度看問題,判斷債務
人之行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非從債務人之角度去審視其與第三人之行為於債務人是否有利,或單純從第三人之角度去審視其是否藉與債務人之行為,獲得不相當對價。關於「偉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七億餘元」之行為,及「債權轉讓」之行為,應分別判斷, 蓋渠 等消費借貸行為並非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對象,原不應混為一談,矧偉勝公司固自被上訴人處借得七億餘元(本件為四億餘元),但相對的偉勝公司亦增加債務七億餘元(本件為四億餘元),該消費借貸行為對債權人而言,固可能如原審所認定未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但亦未因此而增加債權人之利益。但關於債權轉讓之行為,則積極減少債務人即偉勝公司財產以削弱其他債權人之擔保,至於偉勝公司將一億餘元(本件工程為六千萬餘元)轉讓被上訴人,或有可能助於債務人借得四億餘元,但如前所述,該行為不僅增加債務人偉勝公司債務七億餘元(關於借貸行為部分),同時減少債務人偉勝公司之資產一億餘元,自損及債權人之利益。雖被上訴人一再執稱其撥款行為為其他債權人紓困,然此屬借新債還舊債之行為,換言之,雖被上訴人提撥七億餘元,或如其所陳償還偉勝公司對員工及民間之債務,但卻同時新增七億餘元之債務,偉勝公司毫無因此減少債務,焉以此認定未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人是否因該債權轉讓行為而獲利,非本件審究無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判斷依據;況且被上訴人雖因偉勝公司之借貸行為而支出七億餘元,但卻同時增加七億餘元之債權,且因而優於其他債權人,獲得一億餘元之債權轉讓債權以為擔保,蓋該債權轉讓行為尚未發生清償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不僅得以七億餘元申報破產債權,更優於其他債權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擔保,加以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明知曹希琴以一億餘元債權對偉勝公司強制執行後方取得前揭債權轉讓之擔保,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人顯然明知該債權轉讓行為損及其他債權人。
丁、上訴人(原審之參加原告)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對於被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六千五百十三
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債權,除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範圍以外不存在。被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慶皇公司與甲○○共三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估驗三十三期至三十五期之估驗款,尚非監督付款方式下施作工程,本應由偉
勝公司全額領取。估驗三十六期起至五十八期達最末期,係由自救會代表人以監督付款方式續辦未完成之工程至全部完工,故自三十六期起之工程估驗表之「實付金額」欄加載「自救會94%,偉勝公司6%」文字。西濱北工程處於偉勝公司在工程估驗表用印簽認,隨即逕付撥入自救會代表人之「萬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專戶。至最末期(即五十八期後之五十九期)估驗款,因工程浩大追加減帳繁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完成,西濱北工程處製作最末期估驗表經偉勝公司簽認後,卻發生偉勝公司財產被查封,且將工程款債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讓與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家銀行團,致西濱北工程處不敢付款予任何一方以保護自己。
㈡業主西濱北工程處係定作人,偉勝公司為承攬人,雙方簽立工程合約係雙務契
約、有償契約及繼續契約,為偉勝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之債務及西濱北工程處給付報酬之債務,因偉勝公司無法完成一定工作,故西濱北工程處不給付報酬,表面上由偉勝公司發函、立切結書請求西濱北工程處監督付款召開協調會議,由西濱北工程處處長 黃平生 先生任主持人,出席人員為偉勝公司 熊潼祥 、統亞公司 陳世明 、資豐公司丙○○、慶皇公司甲○○,協調取得結論,載明於協調會會議紀錄,另由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簽立協議書持請法院認證,西濱北工程處派職員 唐希盛 參與公證,西濱北工程處取得公路總局同意辦理後,西濱北工程處附「協調會議紀錄一份」發函致偉勝公司及乙○○、丙○○、甲○○三人(以下稱乙○○等三人),足見協調會會議紀錄係西濱北工程處、偉勝公司與乙○○等三人「三方」之契約,不因西濱北工程處係公務機關以會議及公文方式發函為意思表示而有異,三方契約於會議完成時成立,西濱北工程處、偉勝公司及乙○○等三人成立生效之三方契約,係將應完成一定工作債務及應給付報酬債務之雙務契約、有償契約及繼續契約為同時併存之債之移轉,為契約承擔。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以債權讓與為主張陳述,上訴後更正為「契約承擔」之主張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㈢證人唐希盛於原法院曾有「如果承包商未向我們請款,下游包商應該也可以依
照該監督付款之協議向我們請款」之證詞,足認下游包商之自救會即乙○○等三人有向西濱北工程處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之權利。西濱北工處致銀行團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函載「依協議書內容,自救會接手承作本工程而產生之工程款,其94%部分債權應屬該自救會所有」,足認西濱北工程處已承認94%工程款屬自救會即乙○○等三人所有,而得由自救會直接向西濱北工程處請求給付報酬。完工後之保固責任雖由偉勝公司負責,係全部完工後應為之事務,並非施作至全部完成之系爭工程,無礙偉勝公司自系爭工程脫退。完成一定工作係由自救會即乙○○三人施作者始有給付報酬請求權,偉勝公司已自系爭工程脫退並無施作任何工程,自無因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請求權發生。雖會議結論有6%估驗款之應給付偉勝公司之約定,然此係「完成一定工作報酬外之給付」(非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
㈣本件之契約承擔成立後,西濱北工程處將會議結論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函
寄偉勝公司、自救會即乙○○等三人時發生效力,工程給付報酬債權已歸自救會享有,偉勝公司已無報酬債權得享有,自無報酬債權得為讓與可言,偉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所謂「工程估驗價款」之債權讓與銀行團,屬無中生有之標的,給付不能不生效力。
㈤系爭高架橋新建工程,偉勝公司承攬後絕大部分工程由統亞公司等三公司聯合
施作,其中統亞公司施作鋼構部分,資豐公司施作支援鋼構部分,慶皇公司施作土木部分,工程浩大分期估驗,必完成一定工作(如橋墩鋼構後施作灌漿混凝土成體、橋面鋼構後灌舖混凝土成型)才得由西濱北工程處估驗後付款,統亞、資豐、慶皇公司必協同完成一定工作,西濱北工程處無從要求三法人中之一人先為給付,是為協同債務與協同債權之協同之債。自救會尚未成立前,偉勝公司居中向西濱北工程處領取估驗款支應統亞公司等三公司,自救會成立後,偉勝公司自系爭工程脫退,自救會三自然人亦係「協同之債」。自然人之乙○○、丙○○、甲○○「個人」不可能施作浩大工程,仍係由統亞公司、資豐公司、慶皇公司施作才得全部完工,內部之統亞公司與乙○○間、資豐公司與丙○○間、慶皇公司與甲○○間各自亦有「協同之債」關係。
㈥自救會與偉勝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後,又在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二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參西濱北工程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函知偉勝公司並副知銀行團,表明同意將工程估驗款撥入偉勝公司專設帳戶,足證系爭工程款原所謂監督付款,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偉勝公司與銀行團債權讓與發生法效前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前即因西濱北工程處、偉勝公司及自救會三方「同意變更付款方式」而失效不存在。
㈦自救會即乙○○等三人與偉勝公司簽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份協議書,
雖有偉勝公司准動用紓困貸款時,西濱北工程處得將工程款匯入偉勝公司之專戶,惟亦約定偉勝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依前開協議撥入自救會帳戶時,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即自動回復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西濱北工處應將94%工程款逕行撥入自救會帳戶,自救會表示未放棄其原有估驗款之權利。
戊、上訴人(原審之參加原告)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對於被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六
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債權,除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範圍以外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統亞公司與乙○○共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九
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資豐公司與丙○○共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後,請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統亞公司等六人係普通共同訴訟人,除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共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對被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之前揭債權不存在外,另就給付之訴部分,上訴人等六人之標的金額各異,亦即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可明確區判。是就本件參加人上訴裁判費之繳納,參照民事訴訟法普通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應由統亞公司及乙○○繳納前揭確認金額百分之三四點八,由資豐公司及丙○○繳納百分之零點五,其餘由慶皇公司及甲○○繳納。
㈡上訴人等自救會成員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應偉勝公司請求,將原本應依
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協議直接匯入自救會帳戶之94%工程款,協議匯入偉勝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原因無他,乃基於偉勝公司為符合被上訴人中興銀行六行庫同意抒困貸款之條件。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議約定「二、為便於乙方領款,由乙方代表在主辦銀行開立帳戶,以便每期應撥付乙方協力工程估驗款,『直接』由主辦銀行自甲方專戶帳號工程估驗款內轉帳撥入乙方銀行帳戶,或由主辦銀行代匯入乙方指定其他銀行之乙方存款帳戶。
三、為確保乙方協力工程款之順利領取,在每期申請之工程估驗款經業主核定後,在業主撥款入甲方專設帳戶前,可由乙方就其協力應領工程款部分,開具統一發票,經甲乙雙方確認後,即『由主辦銀行自甲方專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內當天先撥入乙方帳戶』,未撥入乙方帳戶前,甲方不得動用其工程款。倘有任何一期工程估驗款,甲方不依本項付款方式履行,乙方得要求業主證明並向主辦銀行提出,要求主辦銀行不准甲方動用該工程款,並強制將協力工程款撥入乙方帳戶。四、如未履上述所協議之內容時,乙方得要求業主將工程款逕行撥入原自力救濟委員會戶頭。」上述約定條款說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議係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協議之補充,純係為方便偉勝公司向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申請抒困貸款,所為系爭工程估驗款付款方式之更改,為防弊起見而設計前揭流程。而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不但基於與偉勝公司之存款帳戶契約相對人而知悉,更基於聯貸行庫之角色積極參與此事實,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西濱北工程處,請求出具「其全部工程計價款均撥入偉勝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之專戶,並非經本分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此項付款方式」之書面承諾後,始得正式動用等,以利該紓困案之順利推行乙事,足以證明。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中興銀行等六行庫無視於系爭工程自救會受讓之債權,竟召集偉勝公司與其他行庫代表,開會討論紓困聯貸案相關事宜,做成「各參貸行同意於下列兩項條件完成後始得繼續撥款:⒈借戶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⒉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質押等相關手續(各參貸行授權主辦行辦理)。」之結論,並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立具「債權讓與合約書」,翌日由偉勝公司發函各公家機構。固然從法理上而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給付方式之變更並不代表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債權移轉權利之放棄,但台灣中小企銀為首之六行庫與偉勝公司串謀,要求自救會同意通融改變付款方式後,以便進行債權移轉之意圖,至此昭然若揭!渠等為求取得紓困貸款、保障貸款債權,直接犧牲實際施作工程之自救會成員之債權,令人不齒。
㈢縱使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協議並非債權讓與,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向本人即被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甲○○、丙○○等人組成之自救會與西濱北工程處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對原承攬人偉勝公司亦不負契約義務。其為管理「本人」西濱北工程處之林口高架橋未完成工程事務,依本人即西濱北工程處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本人之方法,使西濱北工程處獲有工作完成之利益,應屬無因管理之事例。系爭工程之完成,實因自救會施工行為,才創造具有一定價值之工作物,此對整體社會經濟饒富意義,無論居於何種法律上地位(新承攬人或無因管理人)完成施作,均有取得系爭工程款之正當權源,始符國民對社會正義之期待;反觀偉勝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後便無力繼續履約也無施工事實,對於根本未曾取得之工程款債權,豈有處分權而為債權讓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瑞松,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係普通共同訴訟人,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共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對被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之債權不存在,另就給付之訴部分,上訴人等六人請求之金額各異,亦即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可明確區判,而其給付之訴之聲明係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為前提,各上訴人上訴所得之利益即其個別請求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裁判費之繳納,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統亞公司等六人按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比例分別繳納,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簽訂聯合放款合約,約定由其貸款予偉勝公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撥款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予偉勝公司,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由偉勝公司將其所承包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之系爭工程,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其轉讓之額度,則以被上訴人與偉勝公司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偉勝公司應清償被上訴人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該債權讓與合約書業經偉勝公司於同日以偉工字第0三四號函通知西濱北工程處,由西濱北工程處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十七日第二次撥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公司,總計西濱北工程處就其與偉勝公司間系爭工程尚有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在此範圍內自發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法效,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後屢次催請西濱北工程處給付債款,西濱北工程處均拒不履行,為此,訴請西濱北工程處給付工程款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按:原判決命西濱北工程處給付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則以:偉勝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協力廠商統亞公司(代表人乙○○)、慶皇公司(代表人甲○○)、資豐公司(代表人丙○○)所組成之自救會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由西濱北工程處所撥付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均按百分之九十四之比例撥入自救會之帳戶,其他百分之六之部分匯予偉勝公司,自救會並主張偉勝公司於此時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百分之九十四讓與自救會,自救會嗣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於偉勝公司獲准動用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紓困貸款時,西濱北工程處得將所有工程款(包括自救會應得之百分之九十四部分)匯入偉勝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代表人分行)之專戶,經雙方確認後,再由偉勝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撥入自救會帳戶,且約定偉勝公司若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前開協議撥入自救會帳戶時,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即自動回復至如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者,是自救會主張其未放棄原有之估驗款權利;惟偉勝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將其於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法定抵押權讓予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西濱北工程處,則系爭工程款債權究屬何人所有,自有待釐清,西濱北工程處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事由清償提存,並以偉勝公司破管人、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及中興銀行等六行庫為提存物受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一號准予提存在案,足證正確之給付對象尚有不明,有關上開提存書所定之受取人領取提存物第一項或第二項條件,西濱北工程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陳報原法院,同意於取得系爭債權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勝訴判決確定證明者,西濱北工程處將配合出具同意其領取之同意書。從而,西濱北工程處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西濱北工程處與債權人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之關係已經消滅,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主張其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簽訂聯合放款合約,約定由其貸款予偉勝公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撥款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予偉勝公司,嗣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與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由偉勝公司將其所承包西濱北工程處之系爭工程,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轉讓予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其轉讓之額度,則以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與偉勝公司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偉勝公司應清償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該債權讓與合約書業經偉勝公司於同日以偉工字第0三四號函通知西濱北工程處,由西濱北工程處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旋於同年月十七日第二次撥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公司,總計西濱北工程處就其與偉勝公司間系爭工程尚有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聯貸會議記錄影本、聯合放款合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偉勝公司第三四號函影本、收受送達證明影本、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西濱北工程處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與偉勝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尚有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一節,信屬實在。
四、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間所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理由詳下述關於上訴人統亞公司等六人上訴部分),則偉勝公司嗣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合約即合法有效,而偉勝公司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非有害及偉勝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詐害行為(理由詳上訴人偉勝公司破管人上訴部分),故偉勝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偉勝公司破管人仍不得訴請撤銷偉勝公司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因中興銀行等六行庫確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西濱北工程處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系爭工程款為清償提存,其係以偉勝公司破管人、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及中興銀行等六行庫為提存物受取人,惟於提存書載明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一、就本件債權確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人同意其領取之同意書。二、就本件債權對提存人取得給付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人同意其領取之同意書。三、經提存人同意領取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人同意書。」並非無條件同意中興銀行等六行庫領取上開提存款,難認西濱北工程處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其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間系爭工程款之債之關係,是西濱北工程處之前揭辯詞,洵不足採。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准上訴人提存,足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債之關係已消滅云云。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絕對為不相同之兩件事,上訴人執提存所之受理清償提存作為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之抗辯,毫無可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受讓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不得附加任何條件,上訴人既在提存時附加條件,即非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尚未依債務本旨清償工程款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尾款及自工程驗收完成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偉勝公司破管人部分:
一、原審之主參加原告偉勝公司破管人起訴主張:偉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而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其承攬西濱北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作成概括性讓與,係預就將來因工程之實施可能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與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其第一條第四款已明定還款期限為「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其還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縱因偉勝公司遭破產宣告,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日始到期,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提供清償之機會,應為無償行為,是西濱北工程處與偉勝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實已減少破產人之資力,有礙其他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縱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非無償行為,惟依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與偉勝公司所訂系爭放款合約之原放款條件,中興銀行等六行庫無權悉數取得偉勝公司之工程款,嗣要求偉勝公司就工程款全數為債權讓與,自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於接獲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後,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要求偉勝公司預將其對西濱北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或設定質權,足見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與偉勝公司均「明知」渠等所為之債權讓與,係為排除曹希琴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債權之強制執行,係有害於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曹希琴,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關於「害及債權」之認定,應從債權人角度看問題,判斷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非從債務人之角度去審視其與第三人之行為於債務人是否有利,或單純從第三人之角度去審視其是否藉與債務人之行為,獲得不相當對價。上訴人為符破產制度使全體破產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爰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西濱北工程處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則以:中興銀行等六行庫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偉勝公司訂立聯合放款合約,放款額度為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惟該項貸款係分二次撥付,而於撥付第二次款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偉勝公司達成下列協議:⑴借戶(即偉勝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⑵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時,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始同意繼續撥付第二次之貸款,足證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聯貸行第二次撥付之前提要件是偉勝公司必須完成該四項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事宜,足見前開債權讓與並非無償行為;至於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四項所載之「期限」: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係指「放款期限」,而非指「還款期限」,偉勝公司依同條第六項第一款之約定,每月只要有工程驗估款撥入主辦銀行專戶時,就應償還一定成數之貸款,再偉勝公司依放款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偉勝公司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有一定事項成就之情況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放款本息全部即日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事實上偉勝公司自第二筆貸款撥付後,即無法按月繳納相關之貸款利息,是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況偉勝公司根本未清償本件貸款,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行為,係供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撥付第二次貸款之對價,則其自無所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供清償機會,更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又依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還款辦法」第一款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可知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就該債權讓與合約所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成數轉作借貸款供偉勝公司作為一般營運週轉之用,使偉勝公司有一定之資金可以運轉支付員工薪資及次承攬人之報酬,足證該「債權之讓與」以及「貸款之撥付」,完全是對偉勝公司紓困及保障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債權,以及使其他債權人能因偉勝公司獲得資金運轉脫困起死回生而獲得保障之多面性功能考量下之產物;況偉勝公司仍有其他工程收入可供週轉營運,絕無「債務人(即偉勝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且本件紓困貸款總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該款項之支付均係依偉勝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且均係為支付偉勝公司民間債款、稅捐、員工薪資,以及系爭工程、南二高、捷運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亦即偉勝公司之工程得以繼續,民間債款之得以清償以及員工薪資之能獲得支付,完全係由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撥付鉅額資金予以挹注,否則偉勝公司如何能繼續工程?其龐大之民間債務及所欠薪資又如何能獲得解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所為貸款予偉勝公司紓困,並要求其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以償還貸款之債權讓與行為,於客觀上絕無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況偉勝公司所讓與債權之金額,遠少於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所貸與之金額,則其又何來詐害債權可言?實則偉勝公司至破產宣告申報債權為止,共積欠中興銀行等六行庫達九億五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何來詐害債權?本件債權讓與行為對偉勝公司之資力亦不生影響,偉勝公司破管人自不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又本件已罹於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偉勝公司破管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之抗辯與前揭本訴部分之抗辯相同,不另贅述。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㈠偉勝公司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所簽之債權讓與契約究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㈡如係有償行為時,偉勝公司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而得撤銷?經查:
㈠偉勝公司因財務困難,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融資聯貸案,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向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雙方於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㈤資金用途之控管⒉約定「本案俟取得⑴台北捷運南港線CN二五三工程。⑵西濱快速公路高架橋工程(即系爭工程)。⑶南二高三七六標工程。⑷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等工程(上開四項工程價款即系爭債權讓與工程款)業主,出具其全部工程計價款均撥入乙方(即偉勝公司)於主辦行(指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專戶,非經主辦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此項付款方式之書面承諾後始得正式動用。並由乙方出具書面承諾授權主辦行就上項入專戶之計價款,依本案約定之方式扣償新舊貸款。」次於同條㈥還款辦法⒈約定「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除部分成數(第一年─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為限)不予扣償,退還乙方作一般營運週轉用外,餘款由主辦行以第一次撥款時為基準,依各參貸行(即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新、舊貸款合計金額(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二分之一折算)占本案聯貸總金額加上各參貸行舊有貸款(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二分之一折算)之合計數比例分配,用以清償各參貸行之新(本案)、舊(乙方滯欠各參貸行之原有貸款含保證)貸款本息...。」雙方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達成下列協議結論:「各參貸行同意於下列兩項條件完成後始得繼續撥款:⑴借戶(即偉勝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⑵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各參貸行授權主辦行辦理)...。」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雙方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並於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偉勝公司)茲將其承包下列機關(下稱業主)之工程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款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地上權,轉讓於甲方(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其轉讓之額度,則以甲方與乙方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乙方應清償甲方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一、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林口高架橋新建工程。二、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三標)。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四、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C376標田寮燕巢段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即系爭工程)。
」另於第四條約定「在甲方實際收受業主撥付款項時,甲方應依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所定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計算償還貸款數額。前項甲方所收受計償款項,如未達本讓與合約書第一條之讓與限度,致有未償還之部分,甲方之債權仍不消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願依原聯合放款合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觀之,可知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貸款予偉勝公司,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聯合放款合約內即約定,偉勝公司應在主辦銀行設立專戶將其自業主收取之工程款均撥入該專戶內,由主辦銀行依還款辦法方式扣償新舊貸款,顯見雙方於嗣後為債權讓與前即已對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債權約定清償之方式,而非就未到期之債權提供擔保,嗣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第一次款項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予偉勝公司後,另發現偉勝公司不僅償還新舊貸款利息有問題,且知悉已有他債權人對於主辦銀行之工程計價款入帳專戶進行強制執行,唯恐將來影響還款來源,為求保障,雙方乃進一步協議逕將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始同意繼續貸款,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計價款債權讓與合約,中興銀行等六行庫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繼續撥付第二次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足見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讓與,實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與偉勝公司對於清償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之進一步約定,況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是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與偉勝公司約定,以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作為繼續撥付第二次款之前提要件,並於偉勝公司讓與系爭工程債權後,隨即撥付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偉勝公司,關於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益足徵前開讓與系爭工程債權屬有對價之行為,而係有償行為甚明。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中興銀行等六行庫紓困貸款予偉勝公司之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該紓困貸款係依偉勝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係為支付該公司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南二高、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等情事,亦有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所提出之偉勝公司第一次、第二次需用資金申請表在卷可稽,此可證明偉勝公司在財務困難情況下,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之得以繼續進行,或民間部分借貸得以清償或員工(含外勞)薪資之能獲得支付,在在均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聯貸資金之挹注有關。又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貸款金額業已撥付,雖其受讓取得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然必須俟偉勝公司完成工程後始有取得支付之可能,亦即中興銀行等六行庫縱取得系爭讓與債權,惟能否確實獲得工程款之全部或一部之支付尚屬不確定,何來期前清償可言?稽諸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破產人偉勝公司第三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記錄,上訴人偉勝公司破管人所查報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四項工程款讓與債權為一億四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而偉勝公司破管人訴請撤銷之系爭工程款讓與債權為六千五百十三萬之九十四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讓與上訴人統亞公司等六人,偉勝公司從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處獲得七億多元貸款,而其將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四項工程款債權讓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者僅有一億多元,足證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係以高出甚多之對價取得系爭讓與債權,而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顯見偉勝公司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抑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尚難謂有害及債權。偉勝公司破管人指稱讓與「前」若干債務已發生,諸如曹希琴、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楊勝發 等固屬非虛,然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鉅款紓困,得以紓解挽救偉勝公司,難認中興銀行等六行庫明知系爭債權之讓與約定係屬有害債權,偉勝公司亦非明知有害及債權。
㈢偉勝公司破管人未從破產宣告前之偉勝公司與西濱北工程處間之貸款額度與債
權讓與當時之交易對價加以全盤衡酌,僅以偉勝公司於破產宣告後因系爭債權讓與無法列入破產財團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即遽論前揭債權讓與行為係減少破產人偉勝公司資力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等語,容有誤解,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西濱工程尾款之產生,係因偉勝公司與次承攬人統亞等三公司達成協議,由次承攬人接續施工,並非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二次撥款揖注資金所產生。然,上訴人既承認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簽署之協議書並非債權讓與,公共工程不容次承攬人以「監督付款」之名行「契約承受」之實以規避廢標重新發包之脫法行為;偉勝公司若非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貸款揖注資金,其被宣告破產之時間必然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偉勝公司得標之系爭工程恐將另行發標,則統亞等三公司如何以偉勝公司為系爭工程承包人之身分進場施工?上訴人徒以貸款七憶餘同時增加債務七億餘,即謂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貸款未增加債權人之利益,卻忽略資金之運轉對需款孔急之債務人係莫大之利益,偉勝公司本係冀望貸款資金之揖注得以讓公司起死回生早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當係為債權人之利益設想,是偉勝公司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間債權讓與之行為不符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偉勝公司承攬西濱北工程處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款六千五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所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行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上訴人統亞公司等六人部分:
一、原審之主參加原告統亞公司等六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自始即由統亞公司等六人實際施作大部分工程,因偉勝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遂與西濱北工程處商議,與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之負責人乙○○、甲○○、丙○○組成之「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乙○○、甲○○、丙○○繼續全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西濱北工程處則同意全部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九十四逕行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亦即偉勝公司將對於西濱北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百分之九十四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讓與統亞公司等六人,自救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偉勝公司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偉勝公司獲准動用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紓困貸款時,西濱北工程處得將所有系爭工程款匯入偉勝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即西濱北工程處之代表人分行)之專戶,由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確認後,再由偉勝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惟如偉勝公司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前開約定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時,即自動回復至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款付款方式,即西濱北工程處應將系爭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逕行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是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僅係自救會同意西濱北工程處「改變付款帳戶」,而非將先前業已由偉勝公司讓與統亞公司等六人系爭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再返還予偉勝公司,且系爭工程款從未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之方式支付,依第二份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已回復第一份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即應由西濱北工程處將系爭百分之九十四之工程款逕行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亦即系爭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確屬統亞公司等六人所有,故偉勝公司嗣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惟偉勝公司所能讓與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債權僅為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六,至於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業因讓與統亞公司等六人而非屬偉勝公司所得處分,則偉勝公司以該不存在之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債權作為讓與之標的,應屬標的不能而無效,為此,訴請確認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對於西濱北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除其中百分之六即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範圍以外不存在,至於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即六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因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三家公司或係三家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甲○○、丙○○均僅承包全部工程之部分,是依內部關係相互計算各自應受分配之部分,而訴請西濱北工程處分別給付統亞公司與乙○○、慶皇公司與甲○○、資豐公司與丙○○各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三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三十萬元,及均自系爭工程款處於應撥付之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後,慶皇公司與甲○○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起算日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並主張將債權讓與之陳述更正為契約承擔;統亞公司、乙○○、資豐公司及丙○○則另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則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與偉勝公司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自救會」,第一份協議書之「乙○○、丙○○及甲○○三人」僅係代表自救會之「自然人」,而第二份協議書之「統亞企業公司、資豐營造公司及甲○○三人」則係代表自救會之「法人及自然人」,是不管是乙○○等三位自然人,或是統亞公司等三法人均非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統亞公司等六人自無由據上開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且自救會既非法人,更非非法人團體、合夥或自然人,其與偉勝公司所簽立之上開二份協議書,係屬無效之文書,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統亞公司等六人自不得據該無效之文書主張權利;而所謂監督付款,係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達成協議,就偉勝公司可向西濱北工程處請領之工程款,於偉勝公司檢具文件向西濱北工程處請領,而於西濱北工程處同意給付偉勝公司之時,偉勝公司同意在西濱北工程處之監督下由西濱北工程處將該款項代偉勝公司撥付給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自救會無權可直接請求西濱北工程處給付工程款,自救會須於偉勝公司向西濱北工程處請款,而於西濱北工程處同意付款予偉勝公司時,經偉勝公司之同意,而將其中約定之款項代偉勝公司支付予自救會,亦即偉勝公司仍為西濱北工程處之債權人,而自救會則無權直接向西濱北工程處請領工程款,是監督付款之約定,與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可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工程款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統亞公司等六人即不得本於債權讓與而為訴訟之主張;況西濱北工程處已因同意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第二份協議書所立變更第一份協議「監督付款」之約定,而不受原「監督付款」效力之約束;至於西濱北工程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對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通知,並不代表其已認知偉勝公司與自救會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果係如是,西濱北工程處何以不直接將款項支付予自救會。於本院另抗辯統亞等三公司係偉勝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渠等與西濱北工程處不生任何之契約關係,西濱北工程處與偉勝公司亦無任何同意契約承擔之事證,且統亞公司等人並未為西濱北工程處管理事務,何來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西濱北工程處之抗辯同本訴部分,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統亞公司等六人主張系爭工程自始即由統亞公司等六人實際施作大部分工程,偉勝公司因無力支付工程款,遂與西濱北工程處商議,與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之負責人乙○○、甲○○、丙○○組成之「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乙○○、甲○○、丙○○繼續全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西濱北工程處則同意全部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九十四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讓與統亞公司等六人,偉勝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又與自救會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偉勝公司獲准動用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紓困貸款時,西濱北工程處得將所有系爭工程款匯入偉勝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即西濱北工程處之代表人分行)之專戶,由偉勝公司與自救會確認後,再由偉勝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惟如偉勝公司有任何一期工程款未依前開約定撥入自救會所指定之帳戶時,自救會得要求業主將程款逕行撥入原自救會戶頭,偉勝公司從未依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之方式支付系爭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偉勝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第一份協議書影本、就第一份協議書所作成之「公證處認證書」影本、第二份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簽之第一份協議書中所謂之「監督付款」之意義為何?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
㈠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於第一份協議書之第一條僅約定,偉勝公司簽立切結書同意
由西濱北工程處以監督付款方式將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逕付自救會等語,並未具體約明「監督付款」之意義,而偉勝公司簽立予西濱北工程處之切結書內,亦僅表示其承攬西濱北工程處之系爭工程,因其財務困難,為順利推動系爭工程,並維護協力商之權益,同意於西濱北工程處監督下將每期工程款逕撥付系爭工程協力廠商等語;另稽諸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六路新工字第九一七四號函修訂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本件為標函及契約之附件)第五點規定「承包商及自力救濟委員會收到本局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函件後,應設立自力救濟委員會存款專戶,並通知本局,本局將原承包商簽認之估驗款直接撥付存款帳戶」。可見本件第一份協議書中所謂之「監督付款」,係偉勝公司與自救會達成協議,就偉勝公司可向西濱北工程處請領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於偉勝公司檢具文件向西濱北工程處請領,而於西濱北工程處同意給付偉勝公司時,偉勝公司同意在西濱北工程處監督下由西濱北工程處將該款項直接撥付給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帳戶。
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
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是第三人受讓債權並踐行通知之程序後,即得立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中雖有監督付款之約定,惟依前揭說明,該約定僅係偉勝公司將其可向西濱北工程處請領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於其檢具文件向西濱北工程處請領,並於西濱北工程處同意給付時,其同意在西濱北工程處監督下由西濱北工程處將該款項直接撥付予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帳戶,顯見上開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僅係一種「縮短給付」,即由原來應由西濱北工程處給付偉勝公司工程款,再由偉勝公司給付予自救會工程款之流程,為避免偉勝公司將受領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影響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乃在經三方同意之下,縮短為於偉勝公司向西濱北工程處提出請求後,西濱北工程處得逕給付予自救會,惟並未賦與自救會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西濱北工程處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偉勝公司仍為西濱北工程處之債權人,自救會則無權直接向西濱北工程處請領工程款,是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受讓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且僅須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並無同意與否之權等性質及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是統亞公司等六人主張上開監督付款約定即為債權讓與行為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西濱北工程處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致函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之代表銀行略稱
: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法院公證處辦理監督付款協議,依協議書內容,自救會接手承作本工程而產生之工程款,其百分之九十四部分債權應屬該自救會所有等語。惟查證人唐希盛即第一份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法院結證稱:「我不瞭解什麼是『債權讓與』,對於其要件及效果,不瞭解」等語(原審卷1第二○一質),而西濱北工程處亦稱上開函文內容雖有提到債權歸屬之用語,但因承辦人對此法律用語並不熟悉,所以當其收到第二份協議書時,因無法瞭解債權究應歸屬於何人,所以才以清償提存之方式,履行清償責任等語(原審卷1第二五二質),是西濱北工程處之承辦人於不瘖法律之情形下,片面對於監督付款約定之法律性質所為之函復,尚無法取代或變更債權讓與之法定要件及效果,自不得因西濱北工程處上開函文內容即遽認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為之監督付款約定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否則西濱北工程處根本無庸提存,其何不直接付款予統亞公司等六人?㈣統亞公司等六人自承「使用監督付款之名詞係欲避免造成契約承受之明顯外觀
,以收魚目混珠之效,以監督付款包裝債權讓與」(原審卷1第三七六頁之辯論意旨狀),足證其自始即明白監督付款絕對不等同債權讓與或契約承受;其等明知公共工程若有債權讓與或契約承受之情形發生,原本已發標之工程必定得廢標重新招標,故以監督付款之方式避免偉勝公司被取消資格。是以上訴人在明知監督付款不等同債權讓與或契約承受之情形下與偉勝公司簽署監督付款之協議書,嗣後卻又主張監督付款之真意係債權讓與或契約承受,豈不自相矛盾?系爭工程之承包人乃偉勝公司,統亞公司等六人並未與西濱北工程處簽訂任何之契約,慶皇公司及甲○○主張西濱北工程處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附協調會議紀錄一份致函偉勝公司、乙○○等人,認西濱北工程處、偉勝公司、乙○○等人(指乙○○、丙○○、甲○○)三方已成立契約承擔云云。查,該函內容係表明偉勝公司請求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辦理,西濱北工程處予以同意而已,契約之當事人兩造乃偉勝公司與乙○○等人,西濱北工程處並未與之成立任何之契約甚明。若果偉勝公司已將所承攬之工程債權、債務關係概括讓與統亞公司等人,偉勝公司勢須完全退出工程合約關係,估驗款計價明細表為何仍蓋用偉勝公司之印章(本院卷第二○四頁以下)?足證偉勝公司仍為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並未將債權讓與或由統亞公司等六人承擔工程契約。另關於統亞公司等四人於本院另主張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統亞公司等人本為偉勝公司之協力廠商,其等進場施工係基於與偉勝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統亞公司等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中之監督付款約定,既未發生債
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效力,統亞公司等人所為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則自救會成員乙○○、甲○○、丙○○及其等當時所代表之統亞公司、慶皇公司、資豐公司,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訴請確認中興銀行等六行庫對於西濱北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除其中百分之六即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範圍以外不存在,並訴請西濱北工程處給付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工程款即六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等六行庫主張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西濱北工程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抗辯系爭債務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上訴人偉勝公司破管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中興銀行等六行庫與偉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統亞公司等六人主張已因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或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西濱北工程處給付百分之九十八之工程款,均無可取。從而,原審除駁回中興銀行等六行庫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外,判命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如數給付工程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西濱北工程處、偉勝公司破管人及統亞公司等六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