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八號
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二五八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 尚孝 字第一二六七號函請求被告機關同意將原告所屬員工 顏三凱 、 喬少霞 二人因在原告學校任職而加入勞工保險之時點,追溯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其請求之詳細內容及所憑之理由不外是:
1、顏三凱、喬少霞二人為原告軍中聘雇人員,原投保軍保,後為因應勞動基本法之適用,保障勞工權益,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原告職員 張順昌 以限時掛號郵寄加保申請書,送達被告機關。
2、惟因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業疏失,遺失上開郵寄申請文件,而原告亦不知上情。
3、等到原告事後發覺其事後,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88)尚孝字第0二二00號函提出加保申請,並請追溯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加保日期(應為九月一日之誤,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送上開函文,有郵戳為憑)。
4、被告機關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保承簡受字第七一二一四九六號簡便行文表,表明「未便同意」之意思。
5、原告乃將相關資料,連同本件函文一併送請被告機關,請求「更正」顏三凱、喬少霞之加保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B、被告機關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作成八八保承字第六00九二五0號函,核定拒絕追溯顏三凱、喬少霞二人之加保生效日期。
C、原告不符上開核定,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89)保監審字第一三一四號審書,駁回原告審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訴外人顏三凱、喬少霞二人係原告之軍中聘雇人員,而投保軍保,為因應勞動基本法之適用,保障勞工之權益,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為其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並由當時原告之職員張順昌以限時掛號信件郵寄加保申請書,送達被告機關,此有原告收發登記簿可資為憑,惟因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作業疏失,致無法查詢該加保申請書限時掛號函件投遞情形,使顏三凱、喬少霞二人喪失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間之勞保年資。
2、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理由略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調閱查核結果顯示,訴願人所送郵局掛號執據七六七七○號(收件日期十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檢附之文件係被保險人變更申請書件,另郵政掛號執據五六四三號(收件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檢附之文件係勞健保共用薪調表,惟並無訴願人所送郵政掛號執據七六七七三號收件記錄,此有函件收件資料表及相關便簽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以訴願人並未收到彼等二人之加保申報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符,遂否准所請,仍就該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送加保申報表認定自是日起承保,於法尚難謂不合。訴願人所附之收發登記簿資料影本僅載收發文時問、郵寄方式及受寄單位,此外並無其他記錄或資料可資佐證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寄文件係關於顏三凱、 喬少霞君 之加保申報表抑或其他書件,則勞工保險局以訴願人並未收到彼等二人之加保申報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於法應無不合‧‧‧。郵局是否有過失以及是否因而有損於訴願人或訴願人所屬被保險人權益,應由訴願人或該被保險人另尋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尚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綜上,訴願人函請原處分機關回溯訴願人所屬 顏三凱君 、喬少霞加加保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原處分機關以並未收到彼等二人之加保申報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符,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九二五○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予維持」云云,遽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3、惟查,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限時掛號信之郵寄方式送達被告機關,此有原告收發登記簿影本暨郵政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可供佐證。且原告為一國家機關團體,屑屬公法人性質,其所制作文件應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故其真實性要無疑義,足証原告已依規定辦理,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4、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查原告當初為顏三凱、喬少霞二人申請加保,均係以限時掛號郵寄方式為之,此一事實均有郵局郵戳為憑,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均有發函送達予被告機關,如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第五六四一、五六四二、五六四三、五六四四、五六五一、五六五二、五六五
三、七六七七○、七六七七三、八○四六七等,足証原告已將顏三凱、喬少霞二人加保資料通知被告,依上開條文已符合規定,被告機關徒以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文指稱因已逾查詢期限或查無收件記錄,顯非屬可歸賣於原告人之事由,被告機關以實際收文未收受原告加保申請書率予駁回原告之申請,毫未慮及申請書以郵局郵戳為準,顯係曲解法令,侵害人民之權益甚鉅,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足維持。
5、末查,原告之員工顏三凱、喬少霞二人自始至終均服務於原告單位,其工作不曾間斷,此亦有薪資證明影本可資佐證(參見中正預校中興醫務所官兵聘雇薪餉冊),為保障其二人勞工權益,故原告乃依規定填具加保申請書為其加入勞保,並以限時掛號方式郵寄通知原處分機關,並經郵局向收受蓋用郵戳為証。証因郵局作業疏失,竟漏未將加保申請書送達,且無法查詢其原因,此乃屬郵局之過失,與原告無涉,倘因郵政機關作業疏漏而欲令原告負責,不僅與前揭法令違誤,且顯失衡平原則,並侵害人民之權益。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行文被告,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郵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申報所屬員工顏三凱、喬少霞加保,函請被告回溯原告所屬顏三凱、喬少霞加保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惟經被告審查,以並未收到彼等二人之加保申報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符,遂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2、依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尚孝字第一二六七號之來文,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郵寄所屬員工顏三凱、喬少霞之加保申請表,又據原告於訴狀中所付之收發登記簿影本,僅有掛號郵件執據第七六七七○號、七六七七三號執據係郵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開具。經被告調閱查核結果顯示,原告所送郵政掛號執據七六七七○號(收件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檢附之文件係被保險人變更申請書件,惟並無原告所送郵政掛號執據第七六七七三號之收件記錄。據此,被告乃以原告並未收到彼等二人之加保申報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符,遂否准所請,仍就該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新送加保申報表認定自是日起承保。至原告訴稱,其所寄之加保申報表因郵局作業疏失,漏未將加保申請書送達,且無從查詢其原因,故應屬郵局之過失,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原告所附之收發登記簿資料影本僅載收發文時間、郵寄方式及受寄單位,此外並無其他記錄或資料可資佐證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寄文件係關於顏三凱君、喬少霞君之加保申報表抑或其他書件,則被告以原告並未收到彼等二人之加保申報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於法應無不合。另關於原告稱郵局未將加保申請書送達,應屬郵局之過失,與原告無涉等語。然郵局是否有過失以及是否因而有損於原告或原告所屬被保險人權益。應由原告或該被保險人另尋合法途徑尋求救濟,與被告無涉。綜上,原告函請被告回溯原告所屬顏三凱君、喬少霞君加保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被告以並未收到彼等二人之加保申報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符,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九二五○號函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其機關為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投保單位,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機關,為其機關所屬勞工顏三凱、喬少霞二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上開通知已發出,但因為郵政機關之疏忽,郵件遺失,以致原告已發之通知未能依郵政傳遞體系送至被告機關。
2、原告事後發覺上情,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發文(翌日送交郵政機關遞送)通知被告機關上情,並請求將顏三凱、喬少霞二人加入勞工保險之時間追溯至八十七年七月(應為九月之誤)一日起算。在遭拒絕後,又再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檢送相關文件,以八八尚孝字第一二六七號函請求被告機關同意將顏三凱、喬少霞二人加入勞工保險之時點,追溯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仍遭被告機關拒絕。
3、但原告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有關之規定,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其保險生效時間應自「應為通知時」起算,而本件原告早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即已將加保申請書送交郵政機關,通知手續因此已完成,保險效力業已發生,至於通知文書是否送達到被告機關,而由被告機關收受,與保險生效日期之認定無涉,被告機關不得以未收到加保申請書為由,拒絕追溯本案顏三凱、喬少霞二人之加入勞工保險日期。
B、被告機關亦不否認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其保險生效日是以「通知發出日」為準,但主張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發出上開通知」。因此本案顏三凱、喬少霞二人之加入勞工保險日期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將加保申請書付郵之日起算。
C、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復規定:「附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因此依只要投保單位能在「法定應通知日」當日將加保申請書送交郵政機關即可因符合法定「通知」要件,而開始起算被保險人之參加勞工保險效力,不以被告機關收受加保申請書為必要。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僅集中在「原告是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將將顏三凱、喬少霞二人之加保申請文書送交郵政機關」一節而已。
三、本院之判斷:
A、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早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即上開加保申請文書送交郵政機關,但其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證明其事。茲分述如下:
1、原告所提收發登記簿影本僅載有將送被告機關之限時掛號郵件,但其內容為何﹖單由其登記簿上之記載並無法得知。
2、原告所提限時掛號多件回執其中僅有第七六七七0號、第七六七七三號、第八0四六七號回執可以推知是寄給被告機關之掛號文件(因為其上之地址為台北市中正區),其餘掛號文件無從證明郵遞對象為被告機關。
3、但上開第八0四六七號回執之郵戳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亦與原告所言之九月一日寄發時間不合。因此僅剩第七六七七0號、第七六七七三號回執所寄送之文件可能為上開顏三凱、喬少霞二人之加保申請書文件。而其中第七六七七0號回執經被告機關查明,確有收受該掛號信函,但內部文件為「被保險人變更申請書」,而非加保申請書。另一第七六七七三號回執之掛號郵件則未經被告機關收到。
4、可是原告仍然無法證明其已寄送、由第七六七七三號回執來表徵之郵件內容,即為顏三凱、喬少霞二人之加保申請書。
B、因此原告對此等待證事實始終無法證明,而早在本件起訴以前,該郵件之查詢期限已過,本院亦無從再行依職權調查,因此本案原告主張顯屬不能證明,難謂有據。至於上開待證事實無法證明是否可歸於郵局,由於本案並不涉及行政罰之判斷,因此此等爭議實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無關連性,亦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拒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對顏三凱、喬少霞二人之加入勞工保險時間為追溯之認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