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透過 王弘毅 邀上訴人投資,如非被上訴人本人邀上訴人投資,亦係代表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邀上訴人投資:
1、原審認定無証據証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參與投資,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2、惟查王弘毅於原審証稱大陸之公司一開始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是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錢匯到我戶頭因為被上訴人甲○○很忙,足証被上訴人係透過王弘毅邀上訴人投資,五百萬元投資款匯到王弘毅帳戶係因被上訴人很忙之故;倘被上訴人未邀上訴人投資,何以與王弘毅共同出具收據証明收到伍佰萬元投資款。是原判決認定無証據証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參與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非其個人邀上訴人投資,惟其既為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出具收到投資款伍佰萬元之收據,且伍佰萬元投資款全部投資到大陸,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王弘毅結証屬實,則被上訴人本人縱未邀上訴人投資,亦係代表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邀上訴人投資。
(二)上訴人要投資之公司為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台灣之控股公司,此二家公司均未成立:
1、被上訴人未在中國河南省成立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且未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
①被上訴人以在中國河南省成立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為由,邀上訴人加入為
股東,請上訴人將投資款伍佰萬元匯入王弘毅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依約匯入,嗣被上訴人及王弘毅出具收據,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在中國河南省成立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遑論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河南長立日用品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乃其片面製作,並無証據以實其說;且「河南長立日用品有限公司」與「河南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亦非相同,上訴人亦未登記為股東。
2、被上訴人未在台灣成立控股公司:①被上訴人於「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度組織調整後之
展望及營運梗概」上明載:「為新成立位於河南省平頂山市葉縣土地開發及塑膠事業部之集資...上述人員在台灣組成控股公司型態,掌控河南省之財務、營運之管理。該出資人員之優先股息以三年期限為準...」。②台灣控股公司迄未成立,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王弘毅結証屬實。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伍佰伍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投資款伍佰萬元之部分①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既尚未成立,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之投資
契約,並於原審以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投資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伍佰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伍佰萬元。
②倘被上訴人係代表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邀上訴人投資,則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責,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伍拾萬元股息部分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委由另一投資人 李詩宗 支付上訴人伍拾萬元
,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由李詩宗負責經營之茂彰運動護具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伍拾萬元之支票壹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第三年之保証優先股息伍拾萬元。
②倘被上訴人係代表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邀上訴人投資,惟該公
司未經許可,被上訴人以該公司之名義邀上訴人加入為股東,並保証每年以不低於百分之十股息發行優先股,期限三年,依上開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每年支付不低於百分之十之股息即五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應與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伍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係投資「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台灣控股公司,上訴人參加開會,係誤以為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已成立,從會議紀錄亦可証明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台灣公司為總公司(控股公司):
1、上訴人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參加會議,惟會議名稱為「河南長立投資集團股東會議(九七年第一次)」,且其內容記載各子公司應向總公司(控股公司)會報並編列資產負債表及回報月營運報表,足証上訴人當時係誤以為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已成立,才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
2、再者,被上訴人出具收據給上訴人,明載「茲收到乙○○先生投資河南省長立集團公司資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益証上訴人投資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雖辯稱河南省長立集團有限公司係指「集團」,並非獨立之公司云云,惟查如係指集團,例如「台塑集團」、「霖園集團」,不應在其後加上「公司」二字,既加上「公司」二字,自係指獨立之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邀上訴人投資五百萬元。此觀證人王弘毅於原審證述甚明,復有電匯通知單顯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被上訴人所以與王弘毅共同出具收據證明收到五百萬元之投資款,係因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才本於集團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與收款之王弘毅共同出具。
(三)上訴人所稱游移不定,先則主張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約定在台灣成立控股公司,繼改稱係約定在大陸成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在台灣成立控股公司,嗣又陳稱係投資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反覆不一。
(四)兩造與王弘毅、 洪江洋 等人在大陸確有成立平頂山長立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及河南長立日用品有限公司。且上訴人確曾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加河南長立投資集團股東會議,亦已提出上訴人簽名會議記錄為憑。
(五)被上訴人既未代表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邀上訴人投資,自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稱其為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銷豪門內衣,生產塑膠產品並在葉縣開發土地,為在台灣成立控股公司,亟需資金投入,邀請上訴人投資五百萬元,並允諾前三年保障每年利潤至少百分之十即五十萬元,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投資五百萬元後,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各支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利潤,惟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支付之五十萬元,迄今仍未支付,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在台灣成立控股公司之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支付五十萬元,且上訴人已不願繼續投資,亦請同時將五百萬元返還未果,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則被上訴人持有該五百萬元為不當得利。再者,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未經我國許可,被上訴人以該公司之名義邀上訴人加入股東,被上訴人為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應就每年支付不低於百分之十之股息即五十萬元給付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邀上訴人投資五百萬元,上訴人係將五百萬元匯給訴外人王弘毅作為加入河南省長立日用品有限公司為股東之股款,該款項非由伊所取走,伊與王弘毅共同出具收據證明收到五百萬元之投資款,係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伊才本於集團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與收款之王弘毅共同出具;本件契約當事人非伊,且河南省長立集團有限公司非獨立之公司;上訴人主張游移不定,先則主張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約定在台灣成立控股公司,繼改稱係約定在大陸成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及在台灣成立控股公司,嗣又陳稱係投資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實兩造與王弘毅、洪江洋等人在大陸確有成立平頂山長立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及河南長立日用品有限公司,且上訴人確曾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加河南長立投資集團股東會議。伊既未代表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邀上訴人投資,自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李詩宗即大陸方面的主導人曾經連著兩年交付上訴人各五十萬元,上訴人投資之對象既為大陸已成立之公司,欲退出投資應循合法轉讓股份途徑訴求;兩造間縱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國河南省長立投資集團在大陸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為生產塑膠產品並在葉縣等地開發土地,亟須資金投入,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匯款入訴外人王弘毅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第四Z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五百萬元,嗣被上訴人與王弘毅共同出具收到匯款五百萬元之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收受訴外人李詩宗所支付因投資集團公司每年可得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之股息,惟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支付五十萬元之股息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份、被上訴人名片一紙、簽收單據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就五百萬元部分係本於不當得利、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另五十萬元部分係依投資契約及同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為請求。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與被上訴人個人間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後,應負有在台灣成立一個控股公司,以掌控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並將上訴人列為該控股公司股東之義務,惟該控股公司遲未成立,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文到十日內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則被上訴人持有該五百萬元即為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有成立投資契約之合意,並以其並未與上訴人就投資之事而為洽談,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王弘毅之介紹,欲投資河南省長立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該五百萬元並非由被上訴人個人收受,僅因上訴人一再要求,才與訴外人王弘毅共同出具一證明單表示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公司確實收到上訴人投資之資金五百萬元,惟此事仍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投資契約?該投資契約究約定投資何公司?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個人之間成立投資契約關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有在台灣就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一控股公司之義務云云。惟證人王弘毅證稱上訴人之投資款五百萬元係要投資大陸去,且大陸確有成立兩家公司,即一為河南省長立日用品有限公司,一為長立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所不爭之河南省長立日用品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一件、河南長立投資集團股東會議紀錄一件、中國河南省平頂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就關於設立平頂山長立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之「同意設立」批復文影本一件、中共稅收通用完稅證影本一件、繳款書影本一件、中共稅收通用完稅證影本一件、繳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且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席河南省長立投資集團股東會議屬實,有上訴人自承為其簽名之該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可查,足徵上訴人係投資該事業集團下之公司,並非獨立、特定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則前開投資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個人之間甚明。至台灣之控股公司嗣後因其他因素而未成立,上訴人投資款依約既運用於大陸前開二公司,上訴人亦未舉證控股公司之成立與否為其投資集團公司之必要條件,即不能否定其投資契約存在長立集團下某些公司之間,或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個人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上訴人之主張固提出「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度組織調整後之展望及營運梗概」為據,惟觀諸該營運梗概與上訴人個人相關部分之記載乃在第一項部分:「組成,分由下列人員出資組成(甲○○,出資新台幣玖百萬元(佔37.5%)、王弘毅‧‧‧,以上成員考慮為原始出資股本,計集資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為100%」以及「為新成立位於河南省平頂山市葉縣土地開發及塑膠事業部之集資,擬以發行優先股方式,以保證每年不低於10%股息方式,再集資新台幣(空白)萬元,業有下例人員有表示出資意願,其資金以一九九七年二月(空白)日到位為準:乙○○,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上述人員在台灣組成控股公司型態,掌控河南省之財務營運之管理。該出資人員優先股息以三年期限為準,至二千年開始全部納入一般股與原始股東享受同等權利,分擔同等義務,所佔股份比例另計以100%中之百分比計算。」既載明為新成立位於河南省平頂山市葉縣土地開發及塑膠事業部之集資為目的,即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個人成立投資契約,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有成立一控股公司並將上訴人列為股東之約定,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上訴人個人間具有投資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一事,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簽收字據為證,惟證人王弘毅到庭證稱大陸的公司甲○○是董事長,伊係副董事長,平常在打高爾夫球,上訴人會投資,是三個人到伊家裡談,五百萬元是匯到伊帳戶,錢係用去買機器,大陸是有成立兩家公司,一家是長立日用品有限公司,另外一家是長立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其在原審作證稱之投資款係交到大陸的公司去運用等語一致,再參酌上訴人所提之入戶電匯通知單可知,上訴人確實係將五百萬元匯入訴外人王弘毅之帳戶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非其個人邀上訴人投資,其個人亦未收到上訴人之五百萬元,投資款係全體股東用到大陸投資生意用,堪可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倘非以個人名義收取投資款,亦係以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之名義收取,即係代表中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邀上訴人投資,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責,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等語。惟查:該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所定應與大陸地區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行為人,係以該大陸地區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未以該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負義務,僅因合夥人共同投資大陸設立之公司,自無行為人須負上開連帶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獨立或特定公司之河南省長立事業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募資,亦不足以認定其係代表該公司募資,有如前述,且證人王弘毅證述兩造係於打高爾夫球時認識,而至王弘毅家中洽談,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原來並不認識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王弘毅之牽線得知上訴人要投資其在大陸公司,並非其本身邀請上訴人前來投資乙節,尚非不實。上訴人雖提出卷附之營運梗概為證,惟由該營運梗概並無法得知是否係被上訴人個人邀請上訴人參與投資,王弘毅雖於原審證稱「我們在清水開會要成立控股公司,庭提營運梗概,我們在清水開會要成立控股公司,‧‧‧,乙○○在我們決定好就匯到我的戶頭,乙○○與被告在開會時就已經認識‧‧‧」等語,惟由證人前後說明可知係證述兩造在台灣台中縣清水鎮開會時認識,並非得作為係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參與投資之依據。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本人要求上訴人參與投資,而應負上開所謂「行為人」責任之情形,自無從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未以大陸法人名義或為代表人邀約上訴人投資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伍佰伍拾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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