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二號
原告台灣區釀造食品工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府訴字第九00三三七七八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政令,成立「台灣區醬類工業同業公會廢寶特瓶回收清除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台灣地區醬類廢寶特瓶回收工作,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環保署設立單一「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為止。期間,環保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環署廢字第五二七0九號函令原告:「...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全面實施押瓶制度。三、押瓶費每支新台幣二元,...六、押瓶制度實施後消費者未退瓶而產生之基金...
,餘款須經本署同意,始可動支。...」原告乃自八十一年起就其醬類廢寶特瓶回收採押金制。
二、嗣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其中第八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環保署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環署廢字第00一六七0八號函知原告,請其將押瓶費賸餘基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全數移撥至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及提出醬類寶特瓶押瓶費收支情形說明。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八二七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否則將依法予以查處。惟原告逾上開指定期限未提出醬類寶特瓶押瓶費收支情形說明,亦未依法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被告機關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X00九0一五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七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告機關再於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三三九七六00號函知原告,略稱:「主旨:貴會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將賸餘款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乙案,請查照。說明...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八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金,依規定運用。..四、請貴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金,並副知本局,若仍未遵行,本局將按日連續處罰。」等語。
四、惟原告仍未上開函示意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清相關費用,被告機關乃於通知期限屆滿次日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附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五十九件合計處三百五十四萬元罰鍰)。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五十九件處分書均表不服,而依序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七日分四次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檢送原告名稱由「臺灣區醬類工業同業公會」變更為「臺灣區釀造食品工業同業公會」之立案證書。
四、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則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府訴字第九00三三七七八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四份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上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如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本件原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訴願決定、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係指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其定義,凡屬有關執行回收清除之費用有賸餘者,均應移撥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是本件押金既為原告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寶特瓶回收清除之費用,有賸餘者,自應移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云云,認凡由基金會保管之金錢,即為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為其依據。惟查,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乃法治國家一切行政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即行政機關一切行政行為須按法令規定,不得任意擬制、創設法律關係或公法義務。本件被告機關任意擬制法律關係、創設公法義務,於法有違,原再訴願決定雖引用法律條文之規定,但任意為逾越法律明文規定之解釋,其適用法律同有違誤。說明如下。
B、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所謂「回收清除相關費用」係指同法第十三條之委託清除所繳付之費用,以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之押金、第十二款之回收清除費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固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棄物清理法雖未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予專用名詞法律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全文觀之,有關費用之規定者,有第十三條:「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規定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而處理辦法則於第三條對本法相關之費用定義為:「十一、押金:指一般容器業者為回收一般容器,向消費者預先收取之退容器費用。
十二、回收清除費用:指一般容器業者自行或委託回收清除廢一般容器所支出之費用。十三、處理費用:指一般容器業者自行或委託處理廢一般容器所支出之費用。」則依上開各法條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所謂「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當係指同法第十三條之委託清除所繳付之費用,以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之押金、第十二款之回收清除費用之賸餘款,其餘各個款項均不包括在內。原再訴願決定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泛指為凡委託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代為保管之款項,均為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揆諸上開各項規定,顯無法律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C、被告機關所指應移撥款項,並非所指押金,更非回收清除相關費用:
1、在現實環境上,原告無法實施押金制,未能向消費者預收退容器費:按環保署雖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環署廢字第五二七0九號函令原告:「...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全面實施押瓶制度。三、押瓶費每支新台幣二元,...六、押瓶制度實施後消費者未退瓶而產生之基金...,餘款須經本署同意,始可動支。...」惟因國防部福利總處、中華民國合作主聯合主及台灣省農會等之帶頭強勢抵制,使原告之會員廠商無法依規定在產品加收每瓶二元之押金,屢向環保署反應請求協助均無結果,以致原告之會員廠商迄今均未依法向消費者預先收取退容器費,有報章報導及訴願時附呈之醬油歷年平均售價表可稽,而原告之會員廠商未能依法向消費者收取退容器費之事實,被告機關亦不否認,即實際上原告並未施行押金制。則原告之會員廠商既未預向消費者收取退容器費,即無押金可委由原告之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被告機關指原告會員廠商提撥之贈與準備金為押金,不知何所據而來。
2、原告之會員廠商無代消費者支付退容器費之法律義務及意願:原告自接奉環保署函令實施押金制遭受國防部福利總處、中華民國合作主聯合主及台灣省農會等之帶頭強勢抵制,使原告之會員廠商無法依規定在產品加收每瓶二元之押金以來,即不斷向環保署請求協助,環保署亦來函表示將請該三單位配合執行押瓶回收工作,然均無結果,由各會員廠商不斷反應請求協助令國防部福利總處、中華民國合作主聯合主及台灣省農會等三單位配合加收退容器費觀之,明白可見原告之會員廠商無代消費者支付退容器費之意願;又依廢棄物清理法或處理辦法之各規定,並未課以原告之會員廠商須代消費者支付退容器費之法律義務,即不得擬制原告之會員廠商所提撥之贈與準備金是代消費者支付之押金。則原再訴願決定謂「由其(廠商)先行依產銷瓶數代消費者支付押瓶費」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及被告機關所知之事實相左,同有違法。
3、原告之會員廠商委託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的是預擬贈與響應環保政策的消費者之準備金,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回收清除費用:按,依處理辦法規定,押金是指,一般容器業者為回收一般容器,向消費者預先收取之退容器費用;回收清除費用則指,一般容器業者自行或委託回收清除廢一般容器所支出之費用,即支付清除機構之清除費用。而原告之會員廠商未向消費者預收退容器費(即無所謂押金)已如前述,回收清除費用除撥付予回收清除機構外,剩餘款亦已按規定移撥。而原告之會員廠商所提撥委託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的款項,只是用來贈與響應環保政策的消費者,與被告機關所指之該應移撥款完全無關,即該被告機關指為應移撥之款項,既非法定「回收清除相關費用」之委託清除所繳付之費用,或押金,更非回收清除費用,則被告機關原處分的法律依據何在?顯然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事實經過概述:
1、本件原告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相關業者,執行廢容器回收工作,因連續二年未達公告年回收率,環保署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環署廢字第五二七○九號函知原告略以:「..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全面實施押瓶制度。三、寶特瓶押瓶費為每支新台幣兩元,..六、押瓶制度實施後消費者未退瓶而產生之基金,餘款須經本署同意,始可動支。。..」,再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之一條」之第八項規定「本法修正實施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器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及同法二十三條之一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嗣查本案,業經環保署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及被告機關八十七年間及八十九年多次行文催辦在案,惟原告遲未依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三三九七六○○號函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金,原告逾期未依程序辦理,被告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予以按日連罰,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一五八五二號等共五十九張處分書(詳如附表所示),分別處以原告六萬元之罰鍰,合計為三百五十四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依法訴願均被駁回。
2、本件為連續告發處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元月十七日止,被告機關共開立五十九張處分書,分別不服之處分書為九張、三十二張及十八張,被告機關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函送答辯書予法院。
B、作成上開五十九件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
1、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實施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
...........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
...........
...........
...........
本法修正實施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器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
...........
2、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違反同條其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C、上開五十九件行政處分合法之理由:
1、原告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相關業者,依首揭法規規定及被告機關催繳函,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金,惟原告未予遵行,已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殆無疑義,被告機關遂依法掣單舉發,並按日連續處分,並無不當。
2、又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
十一、押金:指一般容器業者為回收廢一般容器,向消費者預先收取之退容器費用。
而同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
一般容器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工作:
..........
三、押金方式。..........
五、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另同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一般容器業者執行回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指定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採押金方式回收。
一、連續兩年回收率未達公告年回收率。.................
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共同組織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將回收清除、處理分帳列管。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如採押金方式管理,應增設押金專戶。
3、而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對業者課以申報、繳納之責任,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依法履行其義務,俾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並期透過有效管理進而健全整體回收體制;原告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諳知法令,即應善盡企業廠商繳納回收清除管理基金之責,原告所稱「..處分書未載明原告應移撥之金額」等情事,純屬推託之詞,其未依法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繳納,已構成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乃依法告發,自屬有據。
4、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民國八十六年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率、民國八十七年以後依營業量百分之百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且專款用於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者,不受前項應達成回收率規定之限制。」又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核定公告之費率及生效日期暨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按此,原告就業者所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收支運用保管,當有帳目可稽,其賸餘應移撥之金額焉有不明之理,原告僅空言指責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核不足採。
5、原告主張「已函請環保署准其展期似已同意」一節,依訴願卷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六六一二八號函覆請原告「儘速撥付應繳款項,並檢附其確切繳納日期究竟為何、該款項分攤名單、各廠商之現況及呆帳處理方式等之款項清冊供環保署核對之用,..避免因而累積巨額按日連續處罰之罰金」,並無同意展期之意,原告所稱係臆測之辯詞,不足採信。
6、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理組織及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應該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因原告未依法移撥繳納,被告機關前八十七年四月予以告發處罰,原告不服告發處分,經提出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再提行政訴訟,因無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院曜卯股(書)八九判○二四六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繳納,被告機關乃按日連續處罰,期間時隔三年有餘,原告所稱期限過苛,顯為遁詞;而應繳納金額,原告自承已依分攤金額繳回基金,其繳回時間係在被告機關按日連罰告發之後,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原告如依規定收繳,被告機關並無苛求,原告豈可以金額多寡為免繳之理由,縱因經濟不景氣而廠商關廠、歇業、退會無法收繳移撥情事,環保署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六六一二八號函覆在案,並無陳情、溝通均置之不理之情事。末查原告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未繳納,被告機關乃依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期間共開出五十九張告發單,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接獲原告來函稱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繳交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依其來函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停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收受處分書,係被告機關先前按日連續告發行為之處分,非原告所稱於其已繳回款項後另作之處分,故不影響先前其違法之事實與被告機關之告發,原告雖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已全部繳交(除呆帳外),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綜上所述,訴願所陳各節,誠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原處分請予維持。
7、又本案原告因同一違規行為於八十七年四月被告發處罰,不服處分,經提出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再提行政訴訟,因無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院曜卯股(書)八九判○二四六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繳納,亦不如期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依法移撥資源回收基金,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代表人原為甲○○,嗣變更為王文正,此有原告提出、由內政部出具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一紙足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事實經過概述:
A、原告自七十九年起,配合環保署之政令,成立「台灣區醬類工業同業公會廢寶特瓶回收清除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台灣地區醬類廢寶特瓶回收工作。
而環保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去函命令原告就所屬會員行銷之產品,須收取押瓶費(每支二元),原告乃自八十一年起就其醬類廢寶特瓶回收採押金制。
B、其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改由環保署設立單一「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而該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應於該法修正後一年內(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將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C、環保署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且同年月十八日二次通知原告,命其將押瓶費賸餘費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全數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提出醬類寶特瓶押瓶費收支情形說明。惟原告逾上開指定期限均未依限辦理。
D、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違章事實,依法予以告發,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作成廢字第X00九0一五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六萬元之罰鍰。
E、原告對上開課罰處分不服,主張「其不應繳納上開費用,因此並無違章行為可言」,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三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該案業已確定。
F、被告機關則於第一次課罰處分之合法性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以後,再次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去函原告通知,命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上開押瓶費賸餘費用完畢,但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機關因此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依法按日連續處罰,作成本案之五十九件課罰處分,直至原告繳清全部積欠之押瓶費賸餘費用為止。
二、就此原告主張:
A、被告機關上述之第一次裁罰處分(即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作成之廢字第X00九0一五號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三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但原告仍有不同之法律見解,認為自己沒有「繳納上開押瓶費賸餘費用」之義務存在。
B、退一步言之,即使原告有上開「繳納上開押瓶費賸餘費用」之義務存在,可是原告一直是等到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三號確定判決合法送達後才確知自己在法律上之客觀義務。另外被告機關在通知中未明確告知應納之金額,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此等金額數目龐大,高達上億元之多,而且分別由各家廠商保管,無法在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受通知後,而在短短二十日內分別向多家廠商接洽,並轉請多家廠商一次籌措如此鉅額之款項,因此原告曾請求環保署延期清償,而環保署也默示同意延期清償。
C、但被告機關卻不顧此等事實,要求原告限期在二十日內一次繳納完畢,原告無法繳納後,又按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中原告「負有繳納押瓶費賸餘費用之義務」一節,既經被告機關廢字第X00九0一五號行政處分中予以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三號確定判決肯認該處分之合法性,則基於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按行政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是「原處分違法,因此使原告權利受侵犯」之立體結構,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準,認定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平面結構不同,因此一旦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而遭判決駁回確定,則原處分之合法性即受到全面之肯認,而在課罰處分時,所謂「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包括違章事實成立之真實性),原告在本案中已無從再行爭執,爰在此敘明之。
二、從而本案所須判斷者僅限於,被告機關之課罰是否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然而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本案並無課罰過當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A、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早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己成立,而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實施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本法修正實施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器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違反該項規定者,依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得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經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事後原告既早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即違規不繳回押瓶費賸餘費用,而且被告機關所為之第一次處罰亦已經判決確定,等到判決確定後被告機關延至八十九年間才第二次限期催繳,命原告改善,時間已相隔二年以上,並自次第二次催繳不改善後,才按日連續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B、至於原告應納之金額,應由原告依其收支運用及保管時之帳目來計算陳報,豈有反而要求環保署或被告機關告知之理。因此本件裁罰前置之下命處分(即通知原告繳款之函文)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指之「行政明確性」。
C、另原告所言改善期限太短一節,由於前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應即為原告所知悉(該判決正本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制作完畢,至遲延至同年八月底應即送達),被告機關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才去函原告命令繳納,又給予寬限期,繳款期限訂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止。已給予原告充分之時間籌款繳納。
C、原告雖謂款項均交由所屬會員保管,事後籌款困難,因此有向被告上級機關環保署請求延期繳納,而環保署已默示同意,被告機關卻忽視了此等背景事實,按日連續處罰,故本案五十九件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但查:
1、原告所指環保署「默示同意」之函文,無非是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89)環署廢字第00六六一二八號函,然而該函是答覆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醬亨字第八九一四0號函。且文中僅載明:「..貴會迄今仍未撥入基金帳戶,僅於期限將屆(十月三十一日)函告該款項『原由各廠商自行負責保管』,且未附帶敘明確切繳納日期究竟為何、該款項分攤名單、各廠商之現況及呆帳處理方式等。惠請貴會儘速撥付應繳款項,並附前揭所列之款項清冊以為本署核對之用,同時亦避免因而累積鉅額按日連續處罰之罰金。」等文字,並無「默示同意」延期繳納之表示(事實上被告機關之繳納通知,亦係由上級機關環保署以內部指令命其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不能證明。
2、而上開「按日處罰」之規定內容,姑不論其屬行政機關「職務義務」或「職權裁量」事項之爭議(從法條文字結構觀之,並無裁量餘地),即使將之視為「職權裁量」事項,因為原告已延滯繳納長達二年半之久(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如以本金九千萬元,按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單單因原告遲延繳納對國家所生之預期利息損失,即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多,而本案五十九件裁罰處分之金額總計不過三百五十四萬元,由此言之,其課罰金額已屬偏低,有利於原告,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五十九件課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