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90號
原 告 王騰桾
被 告 許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590元,及自108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
○○路○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坪頂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進入坪頂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竟於行駛至距上開交岔路口僅餘6、7公尺處時,始顯
示右轉方向燈,並隨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
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煞車不及,致兩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1×0.1×
0.1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
、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付急
診費用2320元、看診掛號費350元、醫療材料費2920元,
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害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590元,及自108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因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支出
急診費用750元、門診掛號費300元、掛號費及醫療用品費
用29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為
憑,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39
70元(計算式:750+300+2920=3970),自屬有據。原告逾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未據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則難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在1個月內以
特別休假休養多日,受有薪資損失5萬元云云,然其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宜門診
複查,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尚難認原告有因傷無法工作之
情事,原告復無法提出出勤證明或請假證明等紀錄,證明其
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實屬
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固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之過失,已如前述,惟依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係於顯示右
轉方向燈後,約經2秒時間始開始右轉,而被告顯示右轉方
向燈時,B車仍在A車後方有相當距離,然原告並未與A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衡酌兩車行車狀態及碰撞情形,認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由原
告及被告分別負擔3成、7成,始屬合理,從而,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2779元(計算式:3970×70
%=2779)。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79元之未定期
限債務,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9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