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黃冠婷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有信用貸款
約定條款,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定額之月付金時,應按月加付
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借款,迄今尚積欠33,1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之手續
費未清償;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予以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
告之債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商
品約定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逾期繳款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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