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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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18號
原 告 黃啟賓
被 告 陳 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市○○
道○段○○巷與市○○道○段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
輛,而撞及原告駕駛訴外人 黃煌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800元(工資28,000元、零
件15,800元),嗣黃煌霖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明峰汽車烤漆板金工作室
(下稱明峰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800元(工資
28,000元、零件15,800元),有明峰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存
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8年7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7月,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66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8,000元,共29,966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109年度板小字第518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5,800×0.369│5,830│15,800-5,830│9,970│
├─┼───────────┼────┼──────┼───┤
│2│9,970×0.369│3,679│9,970-3,679│6,291│
├─┼───────────┼────┼──────┼───┤
│3│6,291×0.369│2,321│6,291-2,321│3,970│
├─┼───────────┼────┼──────┼───┤
│4│3,970×0.369│1,465│3,970-1,465│2,505│
├─┼───────────┼────┼──────┼───┤
│5│2,505×0.369×7/12│539│2,505-539│1,966│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