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潘俊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7日晚間9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民有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劉哲源 駕駛訴外人辰陽鋼模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偕聖
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07元(鈑金拆裝工資14,335元、烤漆工資31,325元、
零件98,407元,零件經折舊後73,927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哲源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最外側之機車專用車
道,被告則行駛於第一、二車道中間,被告於案發當時綠燈
剛起步就遭劉哲源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後方撞擊,被告如有未
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之過失,被告騎乘車輛應因行駛之加速度
於撞擊後滑行,而非倒車於系爭車輛左前方;被告為前車,
系爭車輛為後車,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方致系爭車輛
前方水箱及前保桿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並未向右偏行,因為
系爭車輛之輪胎係呈現打直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系爭車輛碰撞
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暨現場圖、現場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偕聖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
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中山路要待轉往民富街
,我以為左轉燈亮了就往前騎,沒料還沒亮燈所以繼續直行
,對方從我後方開過來,我騎乘機車右側與系爭車輛左前側
發生碰撞等語;劉哲源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直行中山路要
右轉往民富街,看到前方機車本來靠中間,我便靠右要閃他
,沒料對方又往我這方向切,因而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係
系爭車輛左前側等語,另佐以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暨估價單,亦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係前保險桿、左前車車
門、引擎蓋,被告騎乘機車之受損部位則為車尾,堪認被告
騎乘機車行駛於劉哲源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劉哲源駕駛系
爭車輛為後車,兩車碰撞部位則為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及被告
騎乘前揭機車之車尾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劉哲源
所駕駛準備右轉、向右偏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向右偏行之情,是原告主張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向右
偏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尚難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有何向右偏行侵入系爭
車輛行駛之車道,而未與後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