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1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康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