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華清
      華清正
被   告  陳淑貞
       花瑞崑
       賴麗華
       張明壽
       賴雅婷
       廖淑菁
       李徐春枝
      林 張金葉
       郭德勝
       吳馨成
       胡明珠
       葉怡君
       劉畯科
       王淑玲
      張孫福
      施 蔡勤
       陳秀卿
       陳耀昌
       張嬑瑄
       藍聰文
       蘇愛茹
       許美觀
       林美珠
       郭美玉
       張義雄
       吳明蓉
       許文旭
       許明儀
       鍾郁雯
       謝長吉
       廖玉燕
       許靜雯
       林寶蓮
       何金柱
       李明瑞
       鍾國勇
      曾進行
       江大吉
       楊政達
       楊程翔
       蔡梅甘
       張心蘋
       林秀蘭
       林永靖
       李淑真
       羅鳳書
       陳孝宗
       楊秀瓊
       游佳蓉
       游佳純
       葉智羣
       曾盈祥
       余秋滿
       鍾明樹
       賴秋霞
       陳京峰
       張東森
      張 王月霞
       周淑芳
       鍾勝宏
       簡美麗
       王麗雯
       李永豐
       周昱丞
       盧世明
       林大鵬
       葉玫君
       余麗娟
       李美霞
       蔡丙妹
       張秀瑜
       陳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再排放污水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BC連線所示之圍牆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961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號1樓及同段4號1樓之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105巷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及房屋與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至127號之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109號等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65號土地),以被告所有之
如附圖編號ABC連線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相隔,而
系爭圍牆下方並有被告所設置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
,均位於系爭965號土地上,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因系爭排水溝長期漏水,而系爭109號等房屋位置高於
系爭105巷房屋,致系爭排水溝之水流因而逸漏至系爭961
號土地,該地地基遭掏空,影響系爭105巷房屋安全結構及
環境衛生,被告應賠償系爭961地號土地地基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8萬1400元;系爭圍牆亦因系爭排水溝長期漏
水而向系爭105巷房屋傾斜,嚴重影響通行,被告自應修復
系爭圍牆;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申請建物謄本及戶籍謄本
,共支付規費4335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
放汙水、修復圍牆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再排放污水至系爭961地號土地。
㈡被告應修復系爭圍牆(修復方式為將系爭圍牆拆除後再復
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4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明瑞、林大鵬、葉玫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㈠被告李明瑞:
系爭圍牆與系爭排水溝已設置超過3、40年,損壞為正常現
象,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排水溝屬被告所有,系爭圍牆橫跨
許多地號,亦無法確認屬被告所有,而系爭961地號土地位
處山坡地,下大雨等其他水源亦可能造成地基損壞,該地地
基損壞未必為系爭排水溝之排水問題所致,應為該土地地基
年久失修。
㈡被告林大鵬、葉玫君:
關於系爭圍牆與系爭排水溝之損壞,被告亦為受害者,原告
應向建築系爭圍牆與排水溝之建商求償,且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證明系爭排水溝之水流造成系爭961地號土地之地基
損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排放污水、修復系爭圍牆及賠償損害,被
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圍牆
及系爭排水溝是否屬被告所有?㈡系爭961地號土地地基損
壞是否係系爭排水溝漏水所致?㈢承上,如是,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
物,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系爭109號等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圍牆係環繞系爭109號等房屋之圍
牆,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
240頁),足見系爭圍牆係為防止外人進入系爭109號等
房屋及該社區共用部分之土地所設置;又依系爭109號等
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即84芝使字第1551號使用執照卷所附建
照圖、建變圖(見本院卷一證物袋)所載,及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頁),系爭109號等房屋建
築時,確於系爭圍牆所在位置旁設有一條排水暗溝,即系
爭排水溝,該排水溝確係供系爭109號等房屋排除污水所
用,亦堪認定。綜上,系爭排水溝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9
號等房屋在結構、外觀上相連接而為一體,實係該等房屋
之延伸,為功能不具獨立性之附屬物,自為被告所共有;
系爭圍牆則為輔助系爭109號等房屋之效用之物,建商搭
建系爭圍牆時,係將之作為附屬於系爭109號等房屋之從
物,且建商於興建系爭109號等房屋完畢時,係將主物系
爭109號等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併同從物即系爭圍牆
一併移轉予被告,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排水溝及圍牆均
為被告所共有。
2.系爭排水溝及圍牆既為被告所共有,則被告為系爭排水溝
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
自有拆除及修復系爭圍牆、修復系爭排水溝之權。被告辯
稱系爭排水溝及圍牆應由建商負責修復,則屬無據。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固有明定。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所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
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
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經查,
被告所有之系爭965地號土地靠近系爭圍牆處,確有水份溢
漏至系爭961號土地,致系爭961號土地地基受損,且系爭
圍牆確朝向系爭961號土地傾斜,且圍牆磚頭間有縫隙,原
告為防止系爭圍牆傾倒,已在系爭961地號土地上架設木頭
頂住系爭圍牆等情,均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至18
頁、卷二第8至12頁),衡酌系爭965地號土地水份溢漏出
之處,與系爭圍牆鄰近,而該處設有排水暗溝即系爭排水溝
,已如前述,依水流方向應堪認定水源來自系爭排水溝,則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排水溝排放污水至系爭961地號土
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排放污水至系爭961地號土
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朝系爭961地號土地傾斜,均已
妨害系爭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不得再排放污水至系爭961
地號土地,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圍牆,均屬有據。
㈢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
爭排水溝之水溢流至系爭961號土地,致該土地地基受損,
已如前述,該地地基受損處修復所需費用為18萬1400元(其
中材料費用6萬7400元、工資費用11萬4000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105巷房屋係
於82年2月6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系爭961
地號土地地基當係於同時鋪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道路路面耐用年數為7
年,算至原告於108年6月5日起訴主張系爭961地號土地
地基損壞之日,該路面地基已逾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應以674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材
料之鈑金工資費用11萬4000元,合計為12萬740元。
㈣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為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於起訴前自行查詢建物謄本及戶籍謄本所
支付之規費,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並非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與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合計4335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排放污水至系爭961地號土地及
修復系爭圍牆,暨請求被告賠償12萬74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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