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周邦君
被 告 梁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時,
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與同向前方由 蕭安妤 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蕭安妤騎乘之
上開機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與對向 張周雅梅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 許順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許順德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再擦撞原
告停放於路邊、訴外人 林淑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650元(工資12,400元、烤漆9,
000元、零件3,250元), 嗣林淑勤 將前開對被告之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1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9431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興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衡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
4,650元(工資12,400元、烤漆9,000元、零件3,250元),
有興衡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於8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
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25元為限(計算式:3,250元×1/
10),加計工資12,400元、烤漆9,000元,共21,725元,即
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