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39號
原 告 許至善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許素香
被 告 王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簡字第3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通 譯 林淑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線段1、2、3部分(占用面積為一‧六二平方公尺)、C、
I部分(扣除層簷重疊占用面積各為0‧0二、0‧0三平方公
尺)、A、B、D、E、F、G、H、J、K、M、N、L部分(扣除層簷
重疊占用面積各為0‧0二、0‧0一、0‧0二、0‧0四、
0‧0一、0‧0七、0‧0五、0‧0四、0‧0四、0‧一
、0‧0二、0‧0八平方公尺)之層簷、柱、窗簷拆除,並將
前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車庫、水泥槽、鐵皮屋連遮雨棚及側邊窗戶牆面拆
除並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後經變更及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所有澎湖縣○○鄉○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鄉○○村○○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設置之冷氣機(被告已自行拆除)、
層簷、柱、窗簷均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被告亦在
系爭房屋旁任意增建車庫、水泥槽等(被告均已自行拆除)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經測量認定占用系爭土地
,惟被告之父王○○係於70年先向原告之祖父許○○購買澎
湖縣○○鄉○○○段○○○○號土地,再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
(一層),日後又增建二樓及層簷等建物,又被告之父王○
○另於71至72年間向原告之祖父許○○購買系爭土地,嗣因
耕地不得辦理分割登記之限制,致被告家族未能就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之父 許招待 生前曾多次對被告
家族表示一旦系爭土地得以辦理分割登記,定要配合被告家
族辦理登記,可見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家族一
向與原告之父、祖相處和睦,原告家族知悉且已長期容忍系
爭房屋之存在,依民法第796條、第148條之規定,原告應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法院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免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
一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層簷、柱、窗簷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線段1、2、3部分(占用面積為一‧六二
平方公尺)、C、I部分(扣除層簷重疊占用面積各為0‧
0二、0‧0三平方公尺)、A、B、D、E、F、G、H
、J、K、M、N、L部分(扣除層簷重疊占用面積各為0
‧0二、0‧0一、0‧0二、0‧0四、0‧0一、0‧
0七、0‧0五、0‧0四、0‧0四、0‧一、0‧0二
、0‧0八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於109年3月2日會同兩造及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所109年3月17日
澎地所測字第109010064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
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第796條之
1等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層簷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如
上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於71至72年間由被告之父向
原告之祖父許○○購買,嗣因故未能辦理相關土地登記,
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是被告以此抗辯
其合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不可採。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免為拆除系爭房屋之
層簷等物?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931號、69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鄰
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
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
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
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微,非經專業地政機構
予以測量,尚無從窺知,本件原告主張其無從知悉系爭土
地遭越界占用,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而於108年
自行量測,始知系爭土地遭占用等語,核與系爭土地遭占
用之情形相符,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層簷、柱、窗簷等
建蓋當時(依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於70年建蓋時原為一層建
物,嗣始增建二樓及層簷、柱、窗簷等一節,可認系爭房
屋之層簷、柱、窗簷等係自70年起陸續建蓋),主觀上並
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原告自無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
異議之情形可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越界
建築當時有知情而不即異議之情事,則原告於系爭占用物
建蓋完畢後,縱有知悉土地被占用而未立即提出異議之事
實,依前述說明,被告仍不得援用民法第796條規定為抗
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除系
爭房屋之層簷等物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拆除層簷等物,係否屬民法第184條之權利濫用
?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微,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即可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號判例參照)。亦即權利濫
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
2.查被告除上開層簷、柱、窗簷等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外
,其另於系爭房屋設置之冷氣機及另在系爭房屋旁增建之
車庫、水泥槽等,亦均占用系爭土地,嗣於本件訴訟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號竊佔案件偵查期
間,被告始自行拆除上開冷氣機、車庫、水泥槽等,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利使用
,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層簷等物並返
還土地,核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而有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
言。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固足使被
告蒙受不利,但其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
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拆除系爭房
屋之層簷等物?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越界建築,其建
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尚不能謂有該條之
適用。又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
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
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
之整體,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79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個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非供公眾使
用,故難認若予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有違公共利
益。又本件系爭房屋越界之層簷、柱、窗簷等部分係供房
屋遮風擋雨或強化牆面之用,僅具輔助系爭房屋之功能,
是倘若拆除該越界部分,應尚無礙房屋主體結構安全,致
房屋整體無法使用;且拆除此越界部分地上物後,被告亦
非不能趁機調整系爭房屋相關配備,是系爭房屋於規劃整
修後,仍有其使用價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不足取。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000元,是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
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受侵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
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占
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0元一節
,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如數支付(本院卷(二)第57
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線段1、2、3、C、I、A、
B、D、E、F、G、H、J、K、M、N、L部分之層簷
、柱、窗簷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越界占用部分之拆除需費相當時日,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
不能履行,並兼顧原告如能儘速收回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利
益,爰酌定被告履行主文第1項義務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以資兼顧。
七、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不待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本判決第1、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