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請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即甲女、乙男、丙男)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跟騷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除行為人從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舉止以外,尚須其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始足當之。倘經審理結果,認為不符該要件,法院即應駁回保護令之聲請。又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跟騷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跟騷法第3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鄰居關係,其等曾因洗衣水流往低處一事爭執不休,相對人竟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開始,只要見聲請人在家門口洗衣或待在家中,便會以大聲咆嘯、謾罵及不堪入耳之性羞辱國罵、言語待之,例如:無臭無洨、是不是人、幹你娘、你娘老基掰、操基掰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聲請人於114年4月6日曾向警察機關舉報相對人之騷擾行為,然警察機關並未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致相對人仍持續對聲請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裁定核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保護令,並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等語。
四、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音檔為證,然參諸聲請意旨及上開證物,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家庭成員之親屬關係,亦無兩性間曖昧、追求之情形,核與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有別,則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反覆辱罵,致聲請人心生恐懼之事實,亦難認其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與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況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並未經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為書面告誡,本件亦非跟騷法第5條第2項所稱「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是聲請人據以請求本院核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保護令,並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均非適法。綜上,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