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董事長,在自訴人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丁○○及案外人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依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一四號案件偵查期間,指派其公司襄理即同案被告戊○○(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攜帶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客戶 蘇淑霞 全套開戶資料及自訴人任職期間已成交股票買賣委託書,向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使用,誣指自訴人為蘇淑霞之營業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等語(參見自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頁)。然被告丁○○於前開案件及嗣後改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案件偵查中,從未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應訊,業據自訴人到庭直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頁),且前開同案被告戊○○於該偵查案件中到庭作證,係因其為該公司稽核室襄理,遵該案檢察官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乙○聰張八十八他一六一四字第○六五四○號函通知而代表該公司到庭應訊,到庭所提出之文件亦係該公司稽核職務相關之查核資料,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丁○○有何「指派」、「行使」或「使用」等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能徒以被告丁○○為該公司董事長,即認其公司稽核室襄理遵檢察官通知攜帶相關查核資料到庭而提出,係被告丁○○所「指派」或被告丁○○有何「行使」或「使用」之行為;況本件被告丁○○即為前開偵查案件之被告,縱有「使用」情事,亦非使用「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無由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參照)。足見被告丁○○並無自訴人指訴之前開犯罪情事甚明。
㈡、自訴人另自訴被告己○○涉犯教唆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另指訴該被告涉犯教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嫌,兩者相距時間約二年八月,教唆對象不同,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三頁,核屬數罪之關係,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己○○為台証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派員至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檢查業務時,教唆同案被告庚○○(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偽造載有伊編號二二-七號姓名職章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客戶蘇淑霞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然該載有自訴人編號二二-七號姓名職章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所載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自訴人提出之該徵信及額度審核表(見自訴狀附證)在卷可稽,且自訴人到庭亦直認該文件係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內偽造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三頁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筆錄第一頁),則姑不論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徵信及額度審核表是否確係該庚○○所偽造者,已足認被告己○○絕無可能於嗣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教唆庚○○偽造該文件,甚為明確,且自訴意旨既認該紙徵信及額度審核表係在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內所偽造,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證交所派員檢查時仍存在於台証公司松山分公司內,則被告己○○係台証公司總經理,並非在該公司松山分公司內上班之職員,亦無可能教唆該松山分公司經理庚○○偽造前開文件,此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解相同在卷可參,另前開客戶蘇淑霞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係客戶蘇淑霞所簽署之文件,並非自訴人名義製作之文件,被告己○○自無可能教唆偽造自訴人名義私文書之犯罪可言。足徵被告己○○並無自訴人所指前開教唆他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事甚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用偽造刑事證據、教唆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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