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540號
原   告  高欣 當舖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民國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名稱對
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
為一般人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
保障,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經查,原告高欣當舖為一合夥組織,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並以其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94年10
月6日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在卷可稽,顯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係以丙○○為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
11月14日變更高欣當舖為原告,經被告於95年12月12日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1月6日,持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
定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按借款金額
5﹪計算之倉棧費,如未如期清償,致系爭汽車流當或變賣
時,應補足所生之車輛保管費、拖吊費、典當利息。又被告
於典當後,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用系爭汽車,且未清償借
款,經原告於95年1月30日協尋取回系爭汽車,於同年4月
15日,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汽車,尚欠借款本金25
0,000元。且依前揭約定及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倉棧費17,500元。另原告取回系爭汽車支出拖吊費30,000
元。又借款本金自94年11月6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按週
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為73,646元。合計共371,143元,爰
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不識字,丙○○
拿授權委託書給伊簽名,並未向伊表示該委託書記載之意
思,伊曾與訴外人 葉文昌 到一家高雄縣岡山當鋪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則以:葉文昌於94年間,持系爭汽車向高雄縣
岡山正文當舖借款3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8分計算
,丙○○向伊表示她是正文當舖人員,要取回系爭汽車,
利息可以少算,伊未注意看當舖存根聯上記載「高欣」當
舖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1月6日,持其所有系爭汽車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典當借款350,000
元,約定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按借
款金額5﹪計算之倉棧費,如未如期清償,致系爭汽車流當
或變賣時,應補足所生之車輛保管費、拖吊費、典當利息等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被告乙○○有無向原告借款?被告甲○○應否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287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系爭汽車,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典當借款350,000元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當鋪存根聯、借款保證
書、汽車出入庫保管單、授權委任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
書各1紙為證,又被告乙○○於前揭授權委任書上簽名及
被告甲○○在當鋪存根聯、借款保證書、汽車出入庫保管
單、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文件上,代簽被告乙○○之姓
名等情,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然查,被告乙○○辯
稱其不識字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又查,本件係葉文昌向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丙○○表示向丙○○之母親借款350,000元,葉
文昌乃於94年11月6日,以系爭汽車向原告借款350,000
元用以返還丙○○之母親,丙○○認須由系爭汽車之車主
簽名,始執當鋪存根聯、借款保證書、汽車出入庫保管單
、授權委任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紙讓被告簽名,
丙○○向被告表示葉文昌向當舖借錢,要被告在資料上簽
名,丙○○並未向被告乙○○提及借款之金額、利率,亦
未向被告乙○○說明前揭簽名文件所記載之內容及意旨,
被告甲○○帶丙○○至被告乙○○住處,被告甲○○向被
告乙○○表示當舖要取車,被告乙○○即在授權委任書上
簽名等情,為丙○○所自陳(見本院95年12月29日、96年
2月8日筆錄),再參酌葉文昌並未向被告乙○○提及其
向原告借款之事,且葉文昌另向岡山某一當舖借款,並為
被告乙○○、甲○○所知悉等情,亦據證人葉文昌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18日筆錄),是被告乙○○既不
知葉文昌向原告借款之事,且被告乙○○不識字,其於上
開授權委任書上簽名,及被告甲○○在其餘當鋪存根聯、
借款保證書、汽車出入庫保管單、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
文件上代簽被告乙○○之姓名時,被告乙○○均未經告知
所簽名文件之內容及意旨,是顯難認被告乙○○有向原告
借貸350,000元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乙○○間確有借貸之金錢交付及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認其與被
告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
款、利息及前揭費用,自屬無據。
(三)次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
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
告乙○○既無典當借貸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甲○
○就被告乙○○之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是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當舖業法第2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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