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閃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旭堂 從事貨櫃運輸業務,承運被告之貨
櫃,有時並將貨櫃交由原告運送,因而以被告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運費,並清償對原
告之欠款,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雖被告經理 張順 鑨否認於
系爭支票上蓋用錯誤之公司印章,但 張順鑨 曾透過吳旭堂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洽談開立信用狀之合作事宜,另表
達借款之意,足見被告有資金周轉之需。另依原告事後拒絕
合作與借款,以及系爭支票遭發票人印章不符退票等情,益
徵張順鑨蓄意蓋用錯誤之印章,故縱使系爭支票未蓋用被告
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鑑章,仍無礙於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
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公司業務交由張順鑨負責,不僅張順鑨否認蓋用
公司發票人印章,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印文亦與被告名稱不同
,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其自吳旭堂處取得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發票人印
章不符為由退票,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張順鑨故意蓋用錯誤之被告公司發票人印章,
惟查:
㈠張順鑨應吳旭堂預付運費之要求,於系爭支票上蓋用發票人
印章(衹蓋用張順鑨與法定代理人甲○○印章),再約定如
承運之運費達支票金額之半數後再補蓋被告公司發票人印章
,但吳旭堂嗣未將系爭支票交由張順鑨補蓋印章等情,已經
張順鑨證述在卷(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系
爭支票上之公司發票人印章是否張順鑨蓋用,恐難遽斷。
㈡另觀諸系爭支票上之「閃電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核與「閃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名稱)不同,倘張
順鑨蓄意蓋用錯誤之印章,蓋用非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鑑章
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地篆刻與被告公司名稱相近似之印章之
必要,故張順鑨所述之伊個人未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公司印
章」等語較符常情而足以信實。
㈢張順鑨曾與吳旭堂、乙○○聚餐之情,固為張順鑨所不否認
,但單純聚餐如何推論張順鑨與吳旭堂共謀蓋用錯誤之公司
印章?洵待原告進一步舉證。
㈣然而,原告除空言指摘吳旭堂與張順鑨共謀外,並無其他證
據之提出,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舉證顯然未足,自難認系爭
支票為被告或被告授權張順鑨所簽發,其訴請被告負擔發票
人責任,於法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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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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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閃電國際│SC671287│⒏│⒏│6萬元│華南商│支票存款│
││通運股份│2││││業銀行│帳戶戶名│
├──┤有限公司├────┼───┼───┼─────┤中崙分│為被告。│
│2││SC671287│⒐⒑│⒐⒒│7萬元│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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