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曾任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總統投顧公司)董事長之股東,於九十二年間將所有
持股讓與訴外人 陳孟堂 後,仍對該公司業務干涉甚深,被
告甲○○則為總統投顧公司首席分析師,對該公司業務、
庶務決策有重大影響力。九十四年初總統投顧公司辦理解
散登記,需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俾便登記,被告二人為免
承受清算人之一切不利益,竟共同偽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股東出席七人、選
任原告為清算人」,並偽造原告之印章蓋用,實則當日並
未召開股東會,原告亦未出席,當時總統投顧公司之股東
尚有二名不在國內,該議事錄所載顯然不實,被告並將該
不實之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解散登記,致原告因總統投顧公司欠繳稅捐、罰鍰等
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姓名、名譽、信用、自由均受侵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證據:提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股東名簿、總統
投顧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0九五00八六五七五號函、內政部台內警境愛
岑字第0九五0九三二九三五號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總
統投顧公司員工丁○○。
三、被告甲○○則以其並非總統投顧公司股東,亦未參與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之作成,被告乙○○曾稱因無
股東到場開會、其將自行製作股東會議紀錄交會計師辦理清
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但另稱其身為總統投顧公司首席分
析師,對公司業務甚為瞭解,未善盡管理人義務,亦未阻攔
被告乙○○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之行為,其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股
東名簿、總統投顧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五00八六五七五號函、內政部台
內警境 愛岑 字第0九五0九三二九三五號函為證,其中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被告乙○○雖曾命員工即證人丁
○○等人聯繫股東至公司開會並在場準備、接待、製作會議
紀錄,但當日並無任何股東到場,原告、被告俱未到場,會
議即未召開,被告乙○○曾稱將自行處理一節,並經證人丁
○○到庭結證纂詳,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證人丁○○
與原告並無故舊親誼,與被告乙○○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以迴護原告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或
必要,是證人所述應堪採憑,則總統投顧公司並未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擔任清算人
,該股東會議事錄乃被告乙○○自行製作且內容虛偽不實,
已足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自行製作不實之總統投顧公司股東會議事
錄,載稱總統投顧公司七名股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並持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業如前述,復因總統投顧公司欠繳稅捐、罰
鍰達一千八百七十八萬餘元,致原告經財政部限制出境,
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五00八六五七五號函、內政
部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九五0九三二九三五號函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姓名權、信用及自由
權確因被告乙○○之不法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並持向主管機
關登記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自非無憑。
(二)至被告甲○○部分,其業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本院自亦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原俱為總統投顧公司股東,被告
甲○○亦為公司首席分析師,均有相當學經歷、資力及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良好,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姓名、信
用、行動自由受損,迄今已近二年,被告乙○○迄未出面
坦認犯行、協助更正,反行蹤不明、漠視原告身心痛苦,
致原告反覆奔波往來警局、檢察署、法院、主管機關為訴
追、求償、訴願陳情、氣憤難平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五十萬元,尚無不當。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九十五年
九月九日起,被告甲○○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