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經當庭命其於三
十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嗣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