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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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聶齊恒 律師
       楊曉邦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萍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3年6月16日起,受被告雇用,嗣負責承辦信
用卡特約商店申請刷卡機業務。滿福樓海宴企業社因其設
立地址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86年6月25日起,以
發票購買憑證與美國銀行配合刷卡機業務,嗣荷蘭銀行收
購美國銀行信用卡收單部門,被告再於91年2月間收購荷
蘭銀行信用卡收單部門,滿福樓海宴企業社與被告配合期
間係業務量、商譽良好之商店,迄至95年2月間,被告改
變政策,要求特約商店於95年3月底前,以營利事業登記
證重新申請刷卡機,原告乃以滿福樓海宴企業社所提供另
滿福樓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被告申請,被告以該
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地址僅供辦公室使用而駁回申請,原
告為幫被告爭取業績,乃以立可白將該登記證上「僅供辦
公室使用」之記載塗掉,嗣被告發覺後解除刷卡業務契約
,並於95年5月15日解雇原告,然被告未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何款及因原告違反何工作規則而
終止契約,且被告目前仍允許特約商店以發票購買證繼續
配合刷卡機業務,並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原告偶然犯錯
,被告即解雇原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又被告提出之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灣地區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並未公開揭示,亦未發給原告。況被告於95年
3月31日即知悉原告前揭塗改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已逾
終止契約之30日期間。綜上,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二)原告係因受被告表示如不簽名就要將原告移送法辦之脅迫
行為及被告表示如簽名即不將原告移送法辦之詐欺行為,
始在被告95年5月15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簽名
,原告已撤銷簽立系爭通知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拒絕
原告服勞務,應給付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
薪資合計306,971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71,390元,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7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71,390元,及自各該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特約商店服務部經理,明知特約商店誠信之重要
性,且刷卡機應置於銀行認為適合之營業地點,詎其明知
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僅供辦公室使用,已不符被告之
要求,卻仍持之向被告申請,經被告發現而駁回申請後,
竟將「僅供辦公室使用」等字塗改,再持向被告提出申請
,已涉犯刑法變造特許證罪、行使變造特許證及詐欺等罪
嫌,嚴重違反誠信,亦自屬違反僱傭契約忠誠義務情節重
大,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二)依被告訂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系爭工作規
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款、第9款、第10款
、第11款之規定,「有詐欺行為、營私舞弊、挪用公款,
收受賄賂、佣金者」、「偽造應徵資料、貸款或其他福利
申請紀錄者」、「因一己之私或為其家人、朋友或同事違
反銀行政策、觸犯法令者」、「對違法或詐欺情事,知而
不報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
得終止契約。原告前揭所為,乃係為一己之私及滿福樓企
業社之利益,共同詐欺被告而違反被告要求商店應以營利
事業登記證申請刷卡機之政策,並已觸犯法令之舞弊行為
,被告亦得依前揭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
係於95年4月27日始知悉上開原告塗改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事,被告終止契約並未逾30日期間。
(三)縱令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然原告已於記載「…本行(被
告)以此書面方式通知台端(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六日起終止本行與台端之勞動關係」之系爭通知書上簽
名,兩造已合意於95年5月16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並放
棄一切得行使之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原告自83年6月16日起受被告雇用,於95年5月15日擔任
特約商店服務部經理,負責信用卡特約商店申請刷卡機業
務。原告受雇月薪71,390元。
(二)被告於95年5月15日以系爭信函向原告表示自95年5月16
日起,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經原告於95年5月15日收受
系爭信函。
(四)被告於95年10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五)系爭工作規則業經主管機關核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系爭信函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於95年5月15日簽收系爭信函之效力為何?原告是否
受詐欺、脅迫而簽收系爭信函?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
原告簽收系爭信函而合意於95年5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
(三)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薪資合計306,971元及
自95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1,3
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被告以系爭信函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以系爭信函終止契約,有無逾30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知悉其情形,
就同條第1項第4款而言,係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1143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1日即知前揭塗改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95年4月27日始知原
告塗改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1日即知原告塗改一事,無
非係以:被告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塗改之事
後,即於95年4月初終止與福滿樓海宴企業社之特約商店
契約為據,並提出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端末機安裝維修
作業單1紙為證。然查,被告係因海宴企業社無法提供營
利事業登記證以申請刷卡機,始於95年5月2日發函終止
與海宴企業社間之特約商店契約,有被告提出之書面通知
1紙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初即終止與海
宴企業社間之特約商店契約云云,則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至原告雖提出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端末機安裝維修
作業單1紙為證,然該作業單是否即被告收回刷卡機之資
料,已有所疑。且縱使該作業單確係被告收回刷卡機之資
料,然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塗改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事,況依該作業單記載完成日期為95年4月25日,則迄
至被告於95年5月15日以系爭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止
,亦未逾30日期間。次查,原告於95年4月27日以電子郵
件將其塗改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原委告知被告,有被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4月27日
始知原告塗改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應屬可採,則被告於
95年5月15日以系爭信函終止契約,顯未逾30日除斥期間

2、系爭工作規則之效力為何?
⑴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以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
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獎懲等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
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
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
⑵經查,被告訂立系爭工作規則,就其公司員工之受雇與解
雇、薪資、工作時間、休假、請假、退休、考勤、獎懲等
事項訂立規範,且系爭工作規則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核
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88年7月20
日府勞一字第8804965600號函、系爭工作規則各1份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次查,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公開揭示,亦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暨
檢查表各1份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檢查員並未檢查有無
公開揭示云云,然該檢查紀錄表第28項明確記載被告並無
違反將系爭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公開揭示之規定,堪
認被告確已將系爭工作規則公開揭示無訛,原告空言否認
檢查紀錄表之記載,並不足採。至證人丙○○證稱:其未
見過系爭工作規則公開揭示等語縱令屬實,然系爭工作規
則既已公開揭示,自不因證人丙○○未見揭示而影響其效
力。是系爭工作規則應屬合法有效,自得為兩造間權利義
務之規範。
3、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亦即
,如依社會一般通念,參酌事業之性質與需要,判斷該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
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應認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勞
動契約關係,此時雇主即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
⑵經查,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款
、第10款規定,「有詐欺行為、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
受賄賂、佣金者」、「因一己之私或為其家人、朋友或同
事違反銀行政策、觸犯法令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終止契約,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
可證,且此等規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次查,被告
要求特約商店於95年3月底,重新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申
請刷卡機,原告先持「滿福樓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向被告申請「滿福樓海宴企業社」為特約商店之刷卡機,
因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僅供辦公室使用,不符規定,經
被告駁回,原告乃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僅供辦公室
使用」等字塗掉,再持向被告申請「滿福樓海宴企業社」
為特約商店之刷卡機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明
知被告要求特約商店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為特約商店之
政策,卻持「滿福樓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據以申
請「滿福樓海宴企業社」為特約商店之刷卡機,已非屬誠
信之舉,且經被告發現前揭登記證上記載「僅供辦公室使
用」,不符要求後,原告竟將該記載塗改、變造後,再持
以向被告申請「滿福樓海宴企業社」為特約商店,且原告
以此舉據以提升其業績乙節,亦為原告所自陳,有原告95
年4月27日傳送被告之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所
為,核屬「營私舞弊」、「因一己之私,違反銀行政策、
觸犯法令」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4款、第10款之規定。且原告受被告雇
用擔任特約商店服務部經理,負責信用卡特約商店申請刷
卡機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為銀行,從事以特約
商店開立之簽帳單所載金額支付特約商店為業務,是原告
之誠信及被告對於原告之信賴,自屬重要,而原告先係持
「滿福樓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據以申請「滿福樓
海宴企業社」為特約商店之刷卡機,嗣更塗改、變造前揭
登記證上「僅供辦公室使用」之記載後,再持以向被告申
請「滿福樓海宴企業社」為特約商店,已嚴重損害被告對
於原告之信賴,雙方之忠誠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並已導
致被告僱用原告之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所障礙,自
屬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被告自有立即終止勞動
關係之必要。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目前仍允許特約商店以發票購買證繼
續刷卡機業務,且原告所為並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原告
偶然犯錯,被告即解雇原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云云。
然查:①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第4款、第10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
告以其所為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為由,主張被告解雇不合
法,顯不足採。②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第4款、第10款規定,「有詐欺行為、營私舞弊、挪
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因一己之私或為其家人
、朋友或同事違反銀行政策、觸犯法令者」,視為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終止契約,且此等規
定尚無何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處,自屬合法、有效之約
定,已如前述。原告既為被告之員工,自有遵行系爭工作
規則之義務,且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兩造均應受其規定效
力所拘束,且依原告前揭所為,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解
僱以外其餘懲戒方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從而,被告以系
爭信函記載原告擅自塗改登記證之事為由,進而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第4款、第10款之規定,自95年5月16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二)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5年5月16日終止,原告
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
月16日起至至95年9月24日止薪資合計306,971元及自95
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1,390元之薪
資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以系爭信函終止契約為合法有據,已如前述,則
前列:原告於95年5月15日簽收系爭信函之效力為何?原
告是否受詐欺、脅迫而簽收系爭信函?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是否因原告簽收系爭信函而合意於95年5月16日發生終止
效力?之爭點,即與本件判決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
論敘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
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款、第10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
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翁麗秋 到庭,以證明
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又請求函查被告目前有無
以發票購買證與特約商店合作發卡機業務,本院審酌後,認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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