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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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二段
十一號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法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二段十一號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內,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出血、左眼
上下眼瞼紅腫、左前額、左臉紅腫之傷勢,被告業因傷害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告學歷
為專科畢業、曾擔任業務助理、秘書等職務,現任職舞廳
,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因受傷身心痛
苦恐懼,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千元、慰撫金五
萬元、懲罰性賠償五萬元、因傷請假二十三日減少之薪資
收入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計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
(二)又被告曾多次前往原告任職之舞廳消費,陸續積欠消費款
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因被告為原告之客戶,故均經原告
以薪資扣抵代償,爰併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共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二八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
刑事判決、薪資單、證明書、消費款憑條、畢業證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其支出費用、減少收入金額部分外,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薪
資單、證明書、消費款憑條、畢業證書為證,其中被告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二段十一號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故意不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
出血、左眼上下眼瞼紅腫、左前額、左臉紅腫之傷勢,核與
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二八號、九十五
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所示一致,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
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殆無疑義。茲就賠償
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眼球出血、左
眼上下眼瞼紅腫、左前額、左臉紅腫之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五千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職權函查結果,
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就診,共僅支出醫療費用七百八十元,另由全民
健康保險負擔七百七十三元,合計為一千五百五十三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一千五百五十三元部分,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二)慰撫金部分
1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曾擔任業務助理、秘書等職務,現
為舞廳小姐,此經原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其名
下有不動產房地、自用小客車,並有股票多張,但九十三
、九十四年間每年薪資、執行業務等固定收入約三十五萬
元,至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亦無固定收入,此經本院
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考。
2原告雖另陳稱其每日薪資為六千五百元,並提出薪資單為
證,但該薪資單僅為一載有數字之表格,其上並無任何原
告任職處所、營利事業之登載或戳記印文,亦無原告之姓
名,已難遽認為真正,況原告九十四年度自行申報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既僅約三十五萬元,顯見原告業已肯認該
數額之正確性,自不得於本院審理中更為爭執,是原告九
十四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為近三萬元、每日薪資約一千元,
亦足認定。
3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曾擔任業務助理、秘書等職務
,現為舞廳小姐,名下有不動產房地、自用小客車,並有
股票多張,每月薪資收入為近三萬元,所受傷勢為左眼眼
球出血、左眼上下眼瞼紅腫、左前額、左臉紅腫,然原告
受傷當晚矯正後視力仍為一‧0以上,視網膜並無出血、
水腫狀況,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北市醫事字第0九六三0六0八000號覆函可佐,顯見
其視力並未受損,僅為表皮瘀腫,傷勢尚屬輕微,業已痊
癒,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亦無固定收入,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七日晚間徒手毆打原告後即未加聞問,迄今已近一
年六月仍拒不賠償原告、漠視原告身心痛苦,致原告反覆
奔波往來警局、檢察署、法院為訴追、求償、氣憤難平等
情,認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
(三)懲罰性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五萬元,但並未提出任何關
於是項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減少之薪資收入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請假二十三日,因而減少二十三日薪
資收入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已據提出薪資單、證明書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每日薪資數額約為一千元,
前業載明,參諸原告現為舞廳小姐,未到職工作即無任何
收入,如無休養需要應無任意請假、致收入中斷之理,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請假二十三日減少之薪資收入二
萬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慰撫金、減少薪資收
入共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
五、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
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曾多次前往原告任職之舞廳
消費,陸續積欠消費款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因被告為原告
之客戶,故該筆款項業經原告以薪資抵扣代償,有消費款憑
條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原告於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亦應准許。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慰撫金、減少薪資收入共五萬四千
五百五十三元、清償積欠之消費款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共
計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其
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