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5號
相 對 人 庚○○
號
相 對 人 丙○○
11號
相 對 人 戊○○ 無地址
相 對 人 丁○○ 無地址
相 對 人 己○○ 無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
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又第403條
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
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
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款、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除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外,均應
繳交聲請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於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交
聲請調解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15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