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坤堂
被 告 倍增網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倍增網際股份有限公司偕同另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無庸舉證即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5,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