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36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4月9日上午9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自民
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