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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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張碧櫻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 劉張碧殷
劉恭綸
劉書妤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查,本件訴訟原告其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乃為消極確認之訴),此部分訴訟其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另其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在其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建號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炳宏 所設定之同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乃為給付之訴),該部分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6規定,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並核定為987,640元【計算式:11,500×76.76(此部分為土地之價值)+104,900(此部分為建物之價值)=987,640】。因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經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原告僅繳納10,790元,尚不足39,7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