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輝
黃順韋
陳品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己○○(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戊○○與少年吳○寶(民國95年11月生,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11年6月1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燒烤店內,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乙○○以徒手掐甲○○頸部,經警據報到場,將乙○○帶返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港派出所處理。詎己○○、甲○○、戊○○與少年吳○寶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20分許,在中港派出所外聚集,見乙○○走出派出所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少年吳○寶,尾隨乙○○搭乘之計程車,渠等見乙○○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後,在場己○○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棍棒狀手電筒及徒手毆打乙○○、在場甲○○、戊○○與少年吳○寶則均以徒手毆打乙○○,嗣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際,見友人戊○○及其餘3人在公共場所毆打乙○○,則持足以作為兇器之彈簧刀攻擊及徒手毆打乙○○,己○○、甲○○、戊○○、少年吳○寶、丁○○並一路追打乙○○至新北市○○區○○街00號處,致乙○○受有右上臂撕裂傷2公分、雙膝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於同日5時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己○○所有之棍棒狀手電筒1支,丁○○所有之彈簧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寶、證人 邱茹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三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派出所聚集,並尾隨告訴人搭乘之計程車已知目的係為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已可認渠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被告丁○○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刀刃部分乃金屬材質製成,尖銳鋒利,同案被告己○○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狀手電筒,為質地堅硬之長條狀物品,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持之揮打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甲○○、戊○○雖未攜帶兇器前往現場,然渠等在場見己○○、丁○○使用前揭兇器實施強暴行為,反而徒手實施攻擊,顯具共同利用兇器實施犯行之犯意聯絡,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共負其責。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均係成年人,少年吳○寶為被告甲○○之胞弟,被告戊○○亦知悉少年吳○寶之年紀,此據被告甲○○、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渠等與少年吳○寶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僅認識被告戊○○,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佐其對吳○寶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實有不該,然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查卷第82頁)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被告甲○○、戊○○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倘就渠等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前往上址尋釁,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棍棒狀手電筒1支,非被告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