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板手機1台、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手機1支」,均更正為「平板1台(平板手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定應執行」,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第6行「普通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7行「111年7月間某日起」,更正為「111年7月起」(見偵查卷第37頁訊問筆錄);倒數第3行「經警持」,補充為「經警於111年11月3日12時許,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行對話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4張、手機畫面截圖3張」,更正為「扣案之平板正反面、平板資訊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在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0樓之住處內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且經由收取抽頭金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見參照)。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3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約4個月、經營規模大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平板手機1台(見偵查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頁證物照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20元(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賭場每個禮拜獲利約2-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應認被告每個禮拜獲利2,000元,又自被告111年7月開始經營賭場至同年11月3日遭員警查獲,共約18周,故被告總共獲利為36,000元(計算式:2,000元x18周=36,000元),此亦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基於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面交做為聯絡方式,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0樓住處,經營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下注「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者,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可分別獲得5,200元、3萬2,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並有賭客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賭資1,72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對話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4張、手機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復有手機1支、賭資1,72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賭資1,7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