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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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舜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舜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舜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營業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營業中」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透過私訊傳送內容為「AP衣服一件400」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上開訊息,遂於翌(26)日晚間7時48分許傳訊與「。營業中」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由吳舜琦依「。營業中」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合稱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楊云豪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吳舜琦將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旋經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舜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377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151頁),核與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 陳毓龍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86頁),並有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110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各1份、現場照片2幀、扣案物照片2幀、微信訊息擷圖1幀、「。營業中」個人頁面擷圖1幀、「。營業中」與員警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至該頁背面、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背面),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0至92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係因想要賺錢始會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負責送貨可從中分得一半之利潤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暱稱為「。營業中」之成年人透過微信傳送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微信暱稱「。營業中」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名為「 陳國豪 」,惟其並未提供「陳國豪」之其他相關資料,亦未指認「陳國豪」之真實身分,復無相關購買紀錄以資佐證,又就被告指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一帶某處路邊向「陳國豪」取得等節,因時間間隔久遠,且無確切之交易地點,無法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續行偵查,故本案並未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新莊分局111年6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6093號函暨所附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111年6月29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⒎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本件刊登毒品交易訊息及與員警商談交易細節之人均為「。營業中」,被告僅為負責交易之司機,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開未遂犯、偵、審中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況被告並非首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論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且依被告自陳因想賺錢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本案犯罪情節以觀,本案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買家聯繫,被告則負責前往交易之犯罪分工、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於環保公司擔任駕駛、父母已離異、與弟弟及父親同住,需扶養阿公阿嬤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咖啡包: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持以販賣予員警之物,且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堪認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是前開扣案毒品核屬違禁物,並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包覆及裝盛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10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故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具體事證足認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橘色及黃色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⒈內含黃色粉末,驗前淨重共計24.13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672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857字樣猩猩抽雪茄圖案棕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⒈內含鵝黃色粉末,驗前淨重共計6.55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0827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4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