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
92、43549號、111年度偵字第20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持兇器剪刀乙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 薛明富 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電動槌鑽3支、電鑽2支、電鋸乙支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持某不詳之工具,破壞 褚德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門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褚德淵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中華郵政存摺1本、信用卡1張及現金2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開現場。
㈢、陳國慶竊得前揭褚德淵之中華郵政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18日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萬壽店);於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於2時12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超級店),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各乙次,使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褚德淵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分別交付陳國慶價值1,500元、500元、1,000元之星辰ONLINE遊戲點數,復使中華郵政公司誤認其為褚德淵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雅街28巷之工地旁,持購買之兇器十字起子乙支,破壞 林素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致令致該車窗不堪用,徒手竊取林素貞之子即 楊勝景 所有且放置在該車內之黑色公事包乙個(內含現金10,0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乙台【合計價值約14,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薛明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楊勝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明富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褚德淵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7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被害人褚德淵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歷史交易紀錄影本、VISA金融卡交易紀錄、手機刷卡簡訊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就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楊勝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㈠、㈣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十字起子,既足以開啟車門、破壞車窗,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如事實一㈢所示之星辰ONLINE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支付消費或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㈢先後3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褚德淵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㈧、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重度障礙等級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692號卷第15頁),且其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見本院卷附公設辯護人辯護書),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復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電動槌鑽3支、電鑽2支、電鋸1支;就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70元;就事實一㈢詐得之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就事實一㈣竊得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含現金10,0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被害人褚德淵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1本、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揭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剪刀1把、十字起子1支,均未經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陳國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鑽參支、電鑽貳支、電鋸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陳國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陳國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公事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三星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