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9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認原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之意旨(詳後述),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然認為被告已構成累犯,卻又認為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有矛盾。檢察官本案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前科事實依據,並非僅有空泛檢附前科表而未據以說明,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實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如附件所示),且部分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核無違誤。
(二)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有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但僅於犯罪事實欄空泛記載:「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足見檢察官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綜合全案情節斟酌取捨後,雖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
(三)又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在行為人品行予以審酌,並參酌上開其他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於量刑時就被告前案紀錄為充分考量,是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已足就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已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尚良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各1份在卷可稽,」刪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洪尚良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林怡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34號被告洪尚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良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8月;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台抗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⑸至⑻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甲案部分已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5日22時許至翌(6)日7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怡君所有之車牌號碼MAM-9369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林怡君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尚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