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泰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4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第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泰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訴追條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泰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63至65、11至4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54、207至242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追訴處罰。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6至177、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329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27頁、毒偵字第5712號卷第9、3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5至176、201至2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329號卷第17、31頁、毒偵字第5712號卷第13、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簡字第5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6年度簡字第7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7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10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107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107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⑦至⑧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警員臨檢盤查時,主動自其左邊褲子口袋取出吸食
器1個供警方查扣,嗣經警詢問時,當場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接受調查等情,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第532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隻」之人(見毒偵字第5329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27頁),惟因被告未能提供「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檢警未能查獲或通知到案說明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2至20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惟因量微無法秤重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178)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329號卷第11、33頁)。準此,上開玻璃球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因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與其所沾附之上開玻璃球完全析離,可認上開玻璃球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而上開玻璃球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6頁),堪認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1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即吸食軟管)1組,經送鑑驗結果,雖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180)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712號卷第16頁、本院簡字卷第85頁),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朋友綽號「 阿草 」在我們大同公園那裡發毒品,扣案之吸食軟管(即上開吸食器1組)是「阿草」塞在我們放東西的地方,我沒有使用過該吸食軟管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6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可認該吸食器1組當屬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警方坦
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有告知警方毒品來源為「小隻」,應符合自首等語。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
應符合自首要件,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法律適用尚有未合。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然因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與其所沾附之上開玻璃球完全析離,可認上開玻璃球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且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以無證據證明上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未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㈣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