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佰貳拾玖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8時」更正為「18時30分」、同欄末3行「為警查獲,」以下有關查獲之經過,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7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529.54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供警扣案,自承上開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家中無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70.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529.5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20萬元,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許文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向綽號「 阿七 」之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約6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約402.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0.49公克,驗餘淨重7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52
9.71公克,驗餘淨重529.5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許文鐘持有扣案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0406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340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扣案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之純質淨重共約6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純質淨重共約402.5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然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足資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而被告於遭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遭查獲持有上開毒品,與社會常情並無相左,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略多,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持有毒品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持有毒品之基礎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