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47號、111年度偵字第2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陳泰成(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泰成小金剛」與 唐自民 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陳泰成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唐自民,唐自民因所帶現金不足,遂於110年7月19日19時9分許,將不足之購買毒品價金差額800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泰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成帳戶)内。
(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泰成小金剛」與唐自民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7月29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陳泰成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唐自民,唐自民遂於110年7月29日18時53分許、110年7月30日21時7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購買毒品價金1,600元、1,400元至陳泰成帳戶内。
嗣經警 於111年5月24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票,前往陳泰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泰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自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45頁、111年度他字第19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復有被告與唐自民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頁)、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自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見偵卷第49頁)、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陳泰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唐自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伊不爭執有意圖營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即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經查,員警於111年5月24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偵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包裹內查獲之甲基安命,是由網友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Hank」之人所寄送,並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22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領取(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反面、第89頁),嗣員警雖依其供述查獲犯嫌 林哲瀚 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3379號起訴林哲瀚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7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間售予證人唐自民之甲基安他命來源是向暱稱「 阿嘉 」之人所拿取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6至87頁),是本件之毒品來源並非暱稱「Hank」之林哲瀚所提供,本件毒品來源與林哲瀚於111年5月所寄送其內置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案件無關,員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暱稱「阿嘉」之人,是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邀該條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為核屬小額交易,且販賣同象為同一人即證人唐自民,乃吸毒者友儕間之小額販賣行為,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參以被告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一對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且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鉅,均係販售予同一人,兼衡其自陳大學醫藥管理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夜市之按摩中心擔任店長、月入約4萬餘元、乃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照顧父母親及弟弟,而其母親及弟弟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且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證人唐自民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匯付價金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唐自民間之行動上網歷程(見偵卷第49頁)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500元、3,000元,已由被告收取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證,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57頁、第75至77頁反面),乃員警於111年5月24日所查扣,被告雖供稱除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包裝毒品之物與本案有關外,其餘物品則是自己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物品均係其另案即上述於111年5月23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領取林哲瀚寄送之包裹內之物品,顯係包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之物,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7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供述容有誤會,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物品應與本案毒品無關。經核其餘扣案物均係與被告另涉之施用毒品行為及上開林哲瀚經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有關,起訴書亦已載明「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之情,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於110年7月間之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一)所示於110年7月19日之販賣毒品犯行陳泰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10年7月29日之販賣毒品犯行陳泰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偵卷第57頁、第76頁反面、第82頁2殘渣袋3個偵卷第57頁、第75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940公克)偵卷第57頁、第75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4安非他命分裝勺7支偵卷第57頁、第75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5針筒(已使用)2支偵卷第57頁、第75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偵卷第57頁、第75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7磅秤1臺偵卷第57頁;第76頁正面8透明夾鏈袋6個偵卷第57頁;第76頁正面9農場物語小植栽包裝盒(醜比頭)1組偵卷第57頁;第77頁正面10破壞袋2個偵卷第57頁;第77頁正面11黑色夾鏈袋1個偵卷第57頁;第77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