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丁○○聲請人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林麗琦 律師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陳俊偉 律師相對人庚○○○住台中縣相對人丙○○住台中縣相對人乙○○住台中縣相對人甲○○住台北縣
之1相對人己○○住台北市
號12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徐曉萍 律師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辛○○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變更供擔保之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亦得提存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八項其中就相對人丙○○部分,所命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所命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均亦得提存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九項所命各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美金貳拾玖萬元,亦得各提存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零伍拾元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人丁○○就其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十項所命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聲請人戊○○就其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十項所命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亦均得提存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聲請人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3,500萬元,亦得提存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第八項就相對人丙○○部分,所命聲請人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127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所命聲請人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83萬元,均亦得提存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第九項所命聲請人各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美金29萬元,亦得各提存新臺幣9,380,050元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第十項所命聲請人丁○○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364萬元,所命聲請人戊○○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522萬元,均亦得提存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認為該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新臺幣,與本院前開判決命聲請人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