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附表業於民國99年3月5日由交通部、內政部以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及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會銜發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物證、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罰鍰並無高低額之別。
㈡本案係依99年3月5日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及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扣繳牌照,並無違誤,原裁定科處受處分人3,600元,牌照扣繳,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裁決之處分,以昭公信。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9年7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警攔停盤查,發現該車有變造車牌之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牌照扣繳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0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4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3088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 蔡忠吉 即本件舉發警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是
我取締的,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用警用小電腦查詢該車的車牌與見到的車型不符,所以攔停,攔停後,我問異議人他的車號,他說他的車號0000-00,與我們所查4168-ME不符,我們才去看車牌發現車牌是用膠帶貼上;我們跟他說車牌不同,他有下車看,他說不是他黏貼的,不知道誰給他貼的,我就告訴他車子是他在使用,我們依法告發等語,證人蔡忠吉並當庭提出舉發時所拍攝照片4幀為證,細究證人蔡忠吉所為之證詞明確翔實,與照片所示車牌號碼遭貼膠帶變造之情相符。再者,執勤警察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應堪予採信,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確有使用變造車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於到庭時陳稱:開單前的一天晚上我
停在路邊,不知情才被貼了車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每車輛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同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堪認汽車號牌(即車牌)係為取得行車許可之重要證明,上開規定即令汽車所有人平日行車上路前應有義務加以注意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正確,是否有遭他物遮蔽、污穢或粘貼其他材料之情形,以免他人不能正確辨識車牌。是異議人抗辯其不知牌照遭人黏貼膠帶變造一事,縱屬真實,僅可認定異議人非故意違反規定,然異議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牌狀況即駕車上路,就行使變造牌照之事,亦有過失之處,自應歸責受罰。異議人又辯稱因其非故意為上開違規行為,不應裁罰最高額之罰鍰10,800元,應裁處最低罰鍰3,600元等語。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罰鍰範圍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本課予處分機關應斟酌異議人具體違規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就上開條文所示範圍內妥適裁量之義務,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後,不區分其有無逾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繳納及到案聽候裁決者,一律均處罰鍰之最高額10,800元,可見根本未予裁量,顯屬裁量之怠惰,並與比例原則有違,明顯袛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之規定,尚不足取。異議人於99年7月21日已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遞交陳述書,未逾本案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99年8月4日,衡情自不宜裁處規定罰鍰上限之10,800元,應由本院改依上開條文規定,處最低之罰鍰3,600元,方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
使用變造牌照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惟異議人已於舉發單上所示應到案日期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未區分情形一律處以罰鍰最高額之10,800元,顯屬裁量怠惰,本院不受該項行政規則之拘束,異議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改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扣繳牌照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確有於前揭時地使用變造車牌之違規行
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0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4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3088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證人蔡忠吉(即本件舉發警察)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7、11、14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㈡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參照)。惟行政機關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選擇不同之行為方式,亦即法律規定與構成要件相連結者,並非單純唯一之法律效果,其中該決定至少有二種或數種可能性或被賦予某種程度之行為自由,行政機關即因此取得行政裁量權,然裁量權之行使,除須遵守一般法律之原則外,也應符合法令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尤以須公正合理、善意且僅為正當目的行使,並與法規授權裁量之精神及內容相符合,否則倘其裁量流於恣意專橫而顯然欠缺合理性時,即存有裁量之瑕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罰鍰並無高低額之別,一律裁處最高額10,800元罰鍰,此有該裁量基準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之裁量基準,不論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均科處最高額10,800元罰鍰,而不問行為人事後態度良好與否(如自行到案或逾一定期限繳納),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行為,而足以構成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原處分機關據此而為之裁罰,自屬不當。抗告人主張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應無違誤云云,顯不可採。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使用變造車牌之違規行為,事證已明,
原審審酌受處分人於本件應到案日期99年8月4日前之7月21日已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遞交陳述書乙節(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其在到案前已陳明其異議理由,其情節尚非重大,不宜裁處罰鍰上限10,800元,因而撤銷原處分而裁罰3600元,牌照扣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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