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第9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晚上,在板橋市○○路○○○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與其未婚夫 林信朋 於97年6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雅興宮」處,竊取功德箱內硬幣,遭警查獲(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經警採集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6月18日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可待因(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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