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常至萬佛寺參拜,因而結識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越南籍人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收養人覺得與被收養人十分投緣,兩人相處融洽,且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被收養人於收養人百年後,可為收養人助念。雙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形,為此聲請本院認可云云。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正本、收養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被收養人之護照暨出入境登記表、居留證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並非累積適用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之意,係並行適用之方法,各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乙○○為越南國籍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物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我國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須同時符合我國及越南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要件,方得予以認可。依越南收養法即「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年齡為十五歲以下,除非係殘障者或已失去行為能力者,超過十五歲以上不得收養。」此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越南字第0四七號函所附之越南所頒布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譯本可佐。查本件被收養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年滿四十八歲,有卷附護照、居留證影本可憑,且被收養人現係在台弘法,並無殘障、無行為能力等情形,是本件收養顯已不符越南國法律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為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