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於93、94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上述尚未執行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6月28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經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630號、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97年12月22日,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7年12月23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⑵於97年12月27日,亦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一間土地公廟內,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1包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伺機供己施用,而予以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其持有海洛因亦僅供己施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重0.122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