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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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79、513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間,依據報紙刊登出售車輛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聯絡,相約於97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清泉崗交流道附近之工寮內見面,丙○○明知「阿同」出售未懸掛車牌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輛(該車車號為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97年7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身分不詳之人竊取;另該等車牌係丁○○所有,於97年2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身分不詳之人所竊),竟以新台幣5萬元之代價,向「阿同」購買上開車輛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阿同」復交付汽車鑰匙1支,嗣丙○○於97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向「阿同」購買上開贓物所得之汽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及丁○○證述明確,另有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失車案件查詢基本資料、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另有汽車鑰匙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同時向「阿同」買受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汽車及車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汽車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物,竟仍買受之,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向「阿同」買受上開汽車時,「阿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該汽車鑰匙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認該汽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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