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2、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與過失致死、搶奪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4年3月7日發監執行、96年2月6日假釋出監。乃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甲○○復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即臺灣臺南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以96年7月13日法矯字第0960902614號函准辦理撤銷假釋在案,惟經減刑結果,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重予計算執行期間,因已無殘餘刑期亟待執行,於96年2月6日經釋放出監以前,即已執行完畢。其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6日入監,於9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98年1月26日,在基隆市○○區○○路○○○巷15之6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⑵再於98年1月28日晚間,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另於98年2月19日晚間6、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2月19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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